保一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73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院(2021)粤0115民初1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甲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给乙公司造成损害。一、乙公司的名称没有明确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甲公司设立于2018年7月27日。当时有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下称628号令)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乙公司的名称为“某有限公司”,其名称只有字号(“甲”)、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却体现不了行业或经营特点。甲公司设立时的名称是“广州乙有限公司”。字号虽然也是“甲”,但名称表现出来的行业特点十分明显是“乙”。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交叉,但乙公司的经营范围极为广泛,除普通阀门和旋塞研发,还包括货物进出口、机械设备安装、粉末冶金制造、房地产开发,等等,跨行业特点十分明显。由于从乙公司的名称无法判断其行业特点或经营特点,故甲公司使用的“广州乙有限公司”名称没有对乙公司构成侵权。二、甲公司在发现正在使用的名称可能会有不当时,主动变更名称,表明甲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628号令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甲公司在筹备设立过程中经搜索在广州区域没有“甲”字号且行业特点为“乙”的企业,故而申请以“广州乙有限公司”名称申请设立登记并获得通过。由于乙公司是广东省外企业,在广东区域又没有分支机构,甲公司对于乙公司并不了解。直至乙公司对甲公司提起诉讼,甲公司方知道乙公司拥有的“甲”商标已经注册在阀门类产品上。甲公司意识到继续使用“乙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妥,随即主动变更企业名称。可见,甲公司并没有侵犯乙公司名称权,利用乙公司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而甲公司设立时申请登记的名称来源于“保证诚信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经营理念,这确实是甲公司设立时的初衷,不能因为与登记区域外的乙公司的字号巧合而否定甲公司的初衷。三、原审判令甲公司对乙公司给予赔偿,对甲公司不公平。首先,甲公司没有侵权,没有利用乙公司的名称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其次,甲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自设立后因多种原因(如资金原因,甲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认缴的,认缴期限是2077年1月31日;疫情原因等)甲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对乙公司没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也没有给乙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判令甲公司给予赔偿对甲公司不公平。不过,鉴于确实是在乙公司提起诉讼时所提供的信息,使甲公司意识到继续使用原有企业名称可能不妥,因而甲公司立即变更了企业名称。甲公司愿意对乙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甲公司愿意给予补偿的合理费用包括:有合法凭证的差旅费、有委托合同和发票、支付凭证对应的律师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乙公司在全国阀门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系无区域的集团公司。乙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阀门、泵、机电设备、石油设备配套装置生产、销售等的企业。答辩人前身为永嘉县某液化气阀门厂,于1983年成立。1994年10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某阀门厂。1999年12月,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1日,企业名称最终变更为某有限公司,即乙公司现用名称。乙公司成立至今已近四十年之久,在全国阀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设立时的名称为“广州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是与阀门相关的,甲公司与乙公司同属阀门行业的经营者,其明知乙公司“甲”字号在阀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恶意使用“甲”字号注册公司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已严重损害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甲公司存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乙公司已成立四十年之久,在全国阀门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甲公司明知乙公司的“甲”字号在阀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无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所谓其登记机关辖区内未有登记注册与“甲”相同或近似的阀门企业,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甲”字号,故意登记注册为“广州乙有限公司”并进行经营。另外,甲公司无视乙公司告知的侵权事项及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不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乙公司无奈起诉维权。 2021年11月11日,甲公司面临败诉风险导致高额赔偿,才无奈更改企业名称,不是主动认错变更企业名称。从侵权时间看,长达3年4个月时间,主观恶意较大,给乙公司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不知情的阀门同行企业,错误认为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广州子/分公司。甲公司抗辩“保证诚信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经营理念的初衷,不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说明甲公司至今没有任何诚意。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合理。甲公司自2018年登记注册成立以来,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甲”字号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正是甲公司的侵权行为,误导阀门同行企业,错误以为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子/分公司,导致乙公司在广东省的阀门生意有所减少。乙公司作为受害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举证责任困难,原审法院从“甲”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作出的赔偿金额是合法的。另外,从(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2020)苏05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类似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95000元、6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5万元赔偿款,含经济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实际不足弥补乙公司的损失。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甲”文字的公司名称;2.判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紧急损失150000元;3.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2021)粤0115民初1341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甲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广州甲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法院判赔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甲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乙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通过持续经营和推广,已在阀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乙公司在2007年即将“甲”作为注册商标申请予以保护,其核准类别第6类亦包含“金属阀门”等,同时“甲”商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甲”作为识别企业身份功能的字样已经与乙公司形成对应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甲”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阀门制造,其曾用名称“广州乙有限公司”亦表明其在使用“甲”字号时所从事的领域为阀门行业,甲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甲”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未予合理避让,其将与“甲”作为企业字号组成部分登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辩称其以“甲”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时并不知道乙公司从事阀门行业,其不具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但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乙公司在1997年成立之初就以甲作为企业字号,并在企业名称中注明了行业领域,在2007年即已将“甲”申请为注册商标,核准类别包含金属阀门,甲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辩称其不知道乙公司从事阀门行业于理不合,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甲公司主张其及时变更其企业字号,不影响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甲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乙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甲公司的经营方式、规模,以及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甲公司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判赔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