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29号
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组织机构代码:0915213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福泉村金鹰化工园,组织机构代码:6764779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35吨、45吨筑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格1330000元购买宜兴鼎力公司的35吨、45吨筑炉,对筑炉的施工、供货、验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补了部分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锅炉砌筑合同外增补协议》,被告同意为增加的部分工程支付价款622200元,两合同的总价款为1952200元。2013年12月20日,宜兴鼎力公司将35吨、45吨炉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验收证明书。现被告正常开车运行全部合同设备已经超过了四个月,具备了支付货款的条件,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月21日,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由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了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498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总价款1744980元的0.03‰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资质证书、施工能力资格等级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经江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A2:合同书、增补协议、验收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35吨、45吨余热锅炉筑炉,合同价款为1952200元,合同质保金195220元,原告已在合同履行期限内2013年12月25日将合格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1744980元,被告延迟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支付总价款1744980元的0.03‰支付违约金。
证据A3: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开车正常运行四个月以上,具备了支付货款的条件。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目前尚未正常运行,是试运行阶段,35吨设备并未投入使用,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B1: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中的合同书、增补协议无异议;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B1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2中的验收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初步验收而不是最终验收;对证据A3有异议,其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项目尚未经过验收。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2中的验收证明书是双方代表签章办理的移交手续,且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已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能证明设备是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的;证据A3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A3与B1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A2、A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35吨、45吨筑炉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以总价格133万元向甲方提供35吨、45吨筑炉;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进场;合同无预付款;全部筑炉施工完成冷态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5万元;全部合同设备经甲方开车运行正常一个月内付80万元;全部合同设备在甲方开车正常运行四个月后并收到乙方开具全部建安发票后15个工作日支付40万元;13万元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正常使用一年(或烘炉完成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无施工制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延期付未时应向乙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1%。2013年12月20日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将35吨、45吨筑炉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同时,被告将履约保证金5万元退还给原告。2014年10月17日,双方还签订了《锅炉砌筑合同外增补协议》,协议约定验收及结算方式均按原合同执行,增补费用为622200元(含全额建安发票),协议还就增补部分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货款,余款1744980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违约金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生产24万吨氨醇已建成投产。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钟祥市金鹰化工园一期合成氨项目35吨、45吨筑炉合同》和《锅炉砌筑合同外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宜兴市鼎力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该项目已于2014年5月7日建成投产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设备在开车正常运行四个月后支付货款,现该约定的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44980元;
二、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44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日按0.03‰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