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建丰村(港丰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峰工业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5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际加工地分别为浙江省衢州市和江苏省兴化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衢州市和江苏省兴化市。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上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制作安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