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156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英,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91521353Y,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
法定代表人:王昊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鼎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英,被告兴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杨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鼎力公司赔偿医疗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2422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吴某等人一起受兴鼎力公司雇佣到该公司承接的广东南雄工地从事窑炉安装工作。2018年8月11日,其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至南雄医院治疗,后在家休养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鼎力公司辩称:1.施工过程中,***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公司仅应承担30%的责任;2.其公司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70402.8元。***受伤后,其公司已支付护理人员吴某护理费5510元,之外又向***赔偿12100元,合计88012.8元。
经审理查明:兴鼎力公司承接了位于广东南雄工地的窑炉安装工作,并雇用包括***、吴某等人去安装、维修窑炉。2018年8月6日,***等人开始工作。2018年8月11日,***在维修过程中,在位于离地两三米的跳板上施工。后跳板断裂,导致***跌落受伤。事发后,***住院28天兴鼎力公司支付医疗费70402.8元。事发后,兴鼎力公司支付***工资9100元,其提供的2018年6月1日至10月20日的施工工资单上显示,***从事电焊工种,工价260元/天,工日35天,共计9100元。
2019年12月9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第12胸椎至第5腰椎棘突骨折及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右侧骨折伴右骶骼关节脱位、双侧骼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其鉴定时查及的左侧第2-10肋骨骨折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骨盆多发骨折后遗严重畸形愈合、多个胸腰椎棘突及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4490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医疗记录、鉴定意见,兴鼎力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在卷佐证。
审理中,为了证明***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兴鼎力公司提供了证人郭某、吴某的证人证言。郭某称,其介绍***去鼎力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其每天都会强调安全问题。在***摔跤的前一夜,大家在一起聚餐,其强调木条跳板不能用。木头板子现场有很多,但是业主方提供的。现场有业主方提供的钢跳板。鼎力公司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但***未使用安全带。吴某称,事故前一天郭某强调过安全问题,不能用木跳板,但其在现场没有看到过钢跳板,***施工时也未使用安全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郭某、吴某均是兴鼎力公司的工人,与兴鼎力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且作业现场无法悬挂安全带。***提供了与吴某的电话录音,吴某在电话中否认其知晓郭某强调安全的事情,以及现场无法挂安全带的事。
审理中,***主张医疗费10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6070元,兴鼎力公司对此无异议。***主张护理费9840元【120元/天×(90-8)天】,其中事故发生后前8天由兴鼎力公司委派吴某护理,之后是其妻子护理。兴鼎力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100元/天认定,***住院期间均由吴某护理。对此,吴某称,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护理,***妻子去了后,其仍在为***护理,包括送饭、送***去医院检查,帮助处理大小便等,***妻子负责换洗喂饭等,当时***的状态是完全不能动。***认可住院期间由吴某护理。***主张误工费46800元(260元/天×180天),其提供了丁蜀镇大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8年9月10日一直在家休息,未外出工作。并提供宜兴市张泽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工资总额122650元,工作天数326.5天,并提供了工资单。兴鼎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2017年工资推论2019年工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兴鼎力公司认可1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兴鼎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兴鼎力公司主张***有重大过失,并提供了郭某、吴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兴鼎力公司对***提供了安全措施,进行了安全提示。尽管吴某的证言与***提供的电话录音有矛盾之处,但不足以否认兴鼎力公司对***有安全提示的行为。本院认定***对自身受伤有较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兴鼎力公司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经过、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兴鼎力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失,兴鼎力公司对医疗费10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60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期间,***认可住院期间由兴鼎力公司委派的吴某护理,故住院期间应在护理期中扣除,本院确认护理期为62天(90天-28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因***涉及多处骨折,构成多个伤残,伤势较重,且吴某确认其处于完全不能动的状态,结合多处骨折愈合慢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故护理费确认为7440元(62天×120元/天);对于误工费标准,***主张260元/天并提供了相应依据,兴鼎力提供的工资单上也载明工资为260元/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46800元(260元/天×18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有多个伤残等级合并为九级,应酌情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219.8元(包括兴鼎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兴鼎力公司承担其中的304175.8元(380219.8元×80%)。在已付款项中,除兴鼎力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402.8元之外,对于兴鼎力已经支付的9100元,其中包含***受伤前工作5天的工资,即1300元(260元/天×5天),应在已付款项中扣除;兴鼎力公司主张应扣除吴某的护理费5510元,因该天数已在护理期内扣除,故不予支持。综上,兴鼎力已经支付78202.8元(70402.8元+9100元-1300元),仍应支付225973元(304175.8元-782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鼎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5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490元,共计5321元,由兴鼎力公司负担3849元,由***负担1472元。(兴鼎力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垫付,兴鼎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