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30民初910号之一
原告:平乐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MA5K9LQW88,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工业集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715193432F,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盐仓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乐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乐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以被告已付清案涉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乐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2367元,财产保全费1664元,合计人民币4031元,由原告平乐县鑫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 鑫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