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3民初2148号之一
原告: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79号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凤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1#主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洪森,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女,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优点佳信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点公司)与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优点公司诉称,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市公共停车场(泊位)项目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机房建设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942,369.00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项目建设施工,并于2019年9月20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83,161.95元,并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500元/天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违约金为57,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易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履行《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因合同约定优点公司承包工程为长春市公共停车场(泊位)项目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机房建设施工,承包的范围为系统施工、设备按照调试及设备代购,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专属管辖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属无效约定,因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地址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031号一层大厅,应由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使该约定有效,优点公司所在地为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79号1单元101室,本案也应当由场所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点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的《智能化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数据中心管理存储服务器、管理平台网络设备、网络机房装修、配电照明、防雷接地、UPS、精美空调及新排风、机柜冷通道、动力环境监测、综合布线、监控门禁、消防等系统施工服务及设备代购”,属智能管理平台系统集成项目施工服务,系统机房建设实际是智能管理系统的搭建和集成,不涉及土建工程及大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建设。虽机房有装修,但系网络平台系统施工,基于系统施工涉及布线占比较小,是为了完成智能化项目的辅助性工作,不是在建工程整体强弱电综合布线,因此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则。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优点公司与易航公司于2018年4月份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优点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长江路58号银座D栋6单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5月17日,优点公司住所地变更为现址。双方在合同第12.2.2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及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双方前述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双方没有约定住所地发生变化管辖的情形,故应按照签订管辖协议时,依法由优点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即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