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02民初6963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西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3107.87元及利息2125.22元,合计35233.09元(利息以拖欠的本金33107.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并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中标某某公司百色分公司右江区范围的通信工程业务,2019年-2021年期间,某乙公司将其通信的非主体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了某甲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线路光缆新建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队提供劳务,某甲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和工程质量的管理,某甲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并竣工交付。交付后两被告将工程交付业主某某已经使用2年。双方分别在2019年9月16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了***项目队总劳务费为165539.36元,已结算金额为132431.49元,未结算金额为33107.87元。原告施工完成交付被告后,被告已经交付业主正常使用2年时间,但拖欠的劳务费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我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行为,事实如下:如原告所述,原告在承接我司项目施工后,我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09-30、2020-12-11、2021-01-26支付了50%完工款7.5万元,2020-06-30、2021-10-28在其施工的5个段落未验收的情况下,就预先支付至80%初验款2.72万元,剩余3.31万元尚未支付,(明细可见证据1)。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是因为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且原告不同意承担所承接工程的审计费用。理由如下:1、根据劳务合同中“定价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1.3、100%工程终验款:单项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终验合格签订终验证书并扣除审减扣款等后一个月内不计愿付清给乙方(证据2合同条款)。剩余20%的劳务费是要跟业主也就是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完终验证书之后扣除审减扣款后支付,因部分施工站点质量不合格,最终导致没及时达到签终验的条件,剩余的终验款未达到条件也是有这部分原因造成的目前业主方尚未同意我司签订终验证书,还没达到支付剩余劳务费的合同约定条件。2、审减费用扣款依据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条“竣工结算”明确规定:"10.3、工程通过甲方内验后,第三方审计公司现场审计结果有工程审减费的,乙方应承担相应比例的审减费,乙方承担审减费用的比例,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确认,双方在扣款函签字确认,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如乙方不配合,工程审减费由乙方全部承担。”(证据2合同条款)。施工方承接的工程完工后,业主方即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会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完工工程进行现场工作量的审计,目的是审查施工单位虚报工作量等行为。审计公司是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保证公平公正,所出的审计结果不是我司及业主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能左右。现在审计公司对***承接的项目的订单进行现场审计,得出的现场审减率分别是4.39%、13.14%、15.35%、6.29%(证据4审定单)。2022年8月24日我司劳务结算员通知***对审减费用扣款签字后申请劳务费结算,原告回复“以后再说”。2022年8月29日我司劳务结算员再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商谈劳务费结算事宜,原告仍拒绝对费用问题再次沟通处理(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造成剩余的20%劳务费3.31万元结算工作停滞。所以,为了尽快完成对两位原告剩余劳务费的结算事宜,我司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尽快确认并签字承担审计费,我司与业主方签订完终验证书之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承揽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劳务承揽线路、管道新建、抢修及设备安装调测及其他土建、地网设施安装等工程建设。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1、50%完工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税金、保险后等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0%;”;“80%工程交维款:由甲方推进初验,单项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的初验合同签订初验合格证书并扣除双方签署的扣款函金额等后支付至总劳务费的80%。”“100%工程终验款:单项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的终验合格签订终验证书并扣除审减扣款后一个月内不计息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经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1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65539.36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132431.49元后,因余下款项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称涉案的工程业主为某某公司百色分公司,其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未进行终验,涉案工程某某公司百色分公司已通电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揽框架合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为施工的相应资质,其所签订的涉案《劳务承揽框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完成劳务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107.87元,本院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不合格未进行终验与该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3107.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107.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从2021年1月9日计至被告广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全部清偿款项时止);
二、被告某乙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广西某甲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