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1民初1779号之二
原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东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德清经济开发区秋**块/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东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52元,减半收取108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26元,由原告浙江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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