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02民初10325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饶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龙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龙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龙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龙岩公司支付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58795.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某龙岩公司为“阳光城龙岩花漾江山E期排洪沟恢复工程”业主单位(发包方)。2020年7月23日,某公司与某龙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zgs-fzgs.proj0059.01-06-2020-07-0001的《龙岩花漾江山E期排洪沟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情况、承包范围与方式、合同价款、工期要求、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进行明确约定。后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组织施工队伍根据合同要求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并如期完工交付某龙岩公司使用。2023年11月9日,某公司与某龙岩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891225元,并分别在《某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某龙岩公司仅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某公司工程款732429.58元,剩余工程款158795.42元经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龙岩公司辩称,对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第7.7、7.8条约定,付款前某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并经某龙岩公司审查,但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至今尚未开具发票,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催款证据,因此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某公司陈述一致,对某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供的龙岩花漾江山E期排洪沟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某龙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58795.42元,有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某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此,对某公司主张某龙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8795.42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且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催款证据,某龙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仅支持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龙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8795.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某龙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