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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6民初12892号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山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2200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28元(违约金计算至剩余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3.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HO****406的《购销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以158000元向原告购买了1台L**平面固晶机,原告2023年2月1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交货,迄今为止被告某某公司仍欠原告1422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货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付剩余货款,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告***既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均未进行实缴,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被告***均应在其相应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2023年2月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HO****406)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LED平面固晶机(型号GTS100AH-N),交货日期2023年2月6日,货物交付后被告安排专人签收;合同金额合计1580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生效起1日内被告支付15800元,设备出机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142200元;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金额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送货单》显示,原告2023年2月1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定接收人签字签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交《验收单》显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6月1日确认验收货物,加盖被告公章。6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142200元。 经查,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系被告***、被告***。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设立,被告***为当时的唯一股东;2023年6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核准变更股东为被告***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尚欠货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某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200元,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2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以142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5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未实缴出资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3年6月7日,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独资持股期间。被告***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股东约定认缴时间为2049年12月30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38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中山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