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903执异50号
异议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赫山法院作出的(2015)**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隧道式全自动化测试机型号YC-1299W两台、型号YC-1000W一台、测试机型号YC-208B-2两台、分洗机编号NO.060313一台、兴创嘉牌全自动组立机七台、兴创嘉牌全自动套管机七台、***钉转机一台、日升牌钉转机七台。其中型号为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目前该设备被执行人仍欠款245164.99元,故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用于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有误,请求停止对该设备的评估。拍卖,解除该设备的查封。
申请异议人霍尔果斯豪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对型号为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约定,但其欠款总额245164.99元中包括了购买该设备之前双方的欠款。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封的隧道式全自动化测试机三台均为异议人生产,其中一台型号为YC-1000W的测试机系异议人于2015年2月7日与被执行人签订《购销合同》,以310000元的价款购买获得。其中《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预付100000元;货到付100000元,余额110000元均分四个月付清”。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传真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对账单》中记载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付款150000元,4月1日付款40000元,4月22日付款33900元,6月10日付款26000元,2016年6月付款416元,共计付款250316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5)**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隧道式全自动化测试机型号YC-1299W两台、型号YC-1000W一台、测试机型号YC-208B-2两台、分洗机编号NO.060313一台、兴创嘉牌全自动组立机七台、兴创嘉牌全自动套管机七台、***钉转机一台、日升牌钉转机七台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对壹台型号为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的所有权,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也有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对账单》,其中载明了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的欠款中有部分是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的欠款,被执行人在与异议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向异议人付款付款250316元,其价值已超过型号为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光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