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891号 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收,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咏夫,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查封的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归原告所有;2、终止对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的评估、拍卖(变卖)措施,并依法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已生效的(2015)**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作出(2015)**执字第8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二所有的由原告生产的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型号YC-1200W贰台、型号YC-1000W壹台及其他设备等。根据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关于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购销合同》约定,该台设备的价款为31万元,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二交付设备,被告二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45164.99元,根据相关规定,该台设备的所有权依法归原告所有。原告据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6)湘09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该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仍欠货款,被告二从原告处购买的所有设备总共已经支付75%以上货款,因此设备所有权应归被告二,(2016)湘09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二的两份财务对账单及一份企业询证函,被告一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企业询证函不能确认所欠货款为本案所涉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老化测试机壹台所欠。本院认为,被告一虽对对账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两份对账单上加盖有原告及被告二的公章,并有被告二财务人员的签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企业询证函出具于对账单之前,其说明项内注明“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或结算……”,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账目往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二的设备供应商,从2013年8月1日起,被告二两次从原告处购买YC-1200W隧道式老化机,单价均为31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181580.99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二向原告购买YC-1000隧道式自动老化测试机1台,单价31万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预付10万元;2、货到付10万元,余额11万元均分四个月付清;3、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订货周期:1、2015年4月上旬交货;2、贷交贵厂指定地点;合同第六条备注:1、传真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守约方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与被告二于2016年8月3日及2017年3月7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二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5年2月9日付款15万元,欠款余额1580.99元;2015年4月1日付订金4万元,2015年4月18日,YC-1000W隧道式全自动老化机1台,单价31万元,欠款余额271580.99元,2016年4月22日付支票33900元,2016年6月10日付支票26000元,2016年6月付现金416元,2016年7月31日退4月22日支票33900元,至该日止,欠款余额245164.99元。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因被告二作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二所有的由原告生产的隧道式全自动化测试机型号YC-1200W贰台、型号YC-1000W壹台、测试机型号YC-208B-2贰台、分洗机编号NO.060313壹台、兴创嘉牌自动组立机柒台、兴创嘉牌全自动套管机柒台、金日升牌钉转机壹台、日升牌钉转机柒台,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告二所有的由原告生产的上述所有设备。执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二未付清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的货款,故该台设备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09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一对被告二享有的债权总额为59万元,被告二已以一台奔驰车向被告一抵偿债务34万元,未偿还债务为25万元。(2015)**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涉所有标的物均未执行到位,被告一自认该执行裁定所涉标的物总价值超过其在被告二处的剩余债权约50余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故原告和被告二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中关于“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的型号YC-1000隧道式自动老化测试机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原告关于其系该台设备所有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二所签型号YC-1000隧道式自动老化测试机《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二应当在2015年2月7日签订合同时付款10万元,但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二在合同签订时尚欠原告货款181580.99元,故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而是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了偿还,经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对《购销合同》中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根据对账单的记载,就YC-1000W隧道式全自动老化机,被告二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6416元,尚欠243584元。加上之前所欠余款1580.99元,被告二实欠原告货款共计245164.99元。 综上,被告二从原告处购买YC-1000W隧道式全自动老化机后,仅支付该设备总价款约27%的价款,根据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该设备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归出卖方即本案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查封的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其要求终止对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的评估、拍卖(变卖)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而非民事诉讼方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5)**执字第8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的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系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终止对型号YC-1000W隧道式自动化测试机壹台的评估、拍卖(变卖);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