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5987号 原告: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道和平路锐明工业园C8栋(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和平社区***工业区厂房A栋第一、二层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7558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东路67号富悦华庭1栋108室(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00932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春申大街标准化厂房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NGCX0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新益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款项人民币198万元,和违约金15万元,及利息(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为人民币199815.9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优睿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莞优睿特从原告处购买300万元的设备;交付地点指定为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优科”)所在地;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10%货款30万元,货到3个月内付50%货款150万元,货到9个月内付30%货款90万元,货到12个月内付10%货款30万元;超过30天不付款的需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019年8月3日原告送货,淮南优科在送货单上**确认收货,之后东莞优睿特也出具了验收单。东莞优睿特支付了62万元款项后,因资金周转困难,2020年12月8日经协商原被告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原告同意淮南优科为该设备代付款,剩余款项由淮南优科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发票开给东莞优睿特;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及原销售合同直接追究淮南优科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三方协议书》签订后,淮南优科仅支付了40万元,尚有198万元未给付。《三方协议书》约定发票仍开给东莞优睿特,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同时淮南优科书面同意为该设备代付款,并约定原告有权追究淮南优科责任,其愿意加入债务,与东莞优睿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604-01),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全自动圆柱电池卷绕机6台、圆柱锂电池双焊头立式制片机4台,共计300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批货在7月5日前发货(4台制片机、3台卷绕机),第二批货在7月15日前发货(3台卷绕机);甲方以电汇方式依照以下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下合同总额的90%货款,第一笔款乙方货到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第二笔款乙方货到9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笔款10%在货到第12个月付清;任何一方毁约或变相毁约,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甲方迟延支付货款,应按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不支付货款,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最高5%的违约金”。2019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一于2020年9月30日验收。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16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4日、2020年10月10日,被告一通过汇票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共计62000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一(甲方)与被告二(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604-01)……甲方支付了合同总价的62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丙方愿意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如下:三方确认设备剩余支付款项共计2380000元,乙方同意丙方为该设备代付款,剩余款项由丙方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发票开给甲方;丙方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剩余货款980000元,自2020年12月30日到2021年5月30日止,剩余货款分6期支付完毕,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及原销售合同直接追究丙方责任”,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均在协议上**。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6日,被告二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分别转账180000元、220000元,共计400000元。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2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9604-01买卖合同》、《三方协议书》、《送货单》、《验收单》、《收款回单及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二在《三方协议书》中表示愿意代被告一支付货款,视为债的加入,由于《三方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免除被告一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剩余货款1980000元(3000000元-620000元-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超过30天不支付货款,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最高5%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000000元*0.0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第一笔款乙方货到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向被告一送货,被告一于2020年9月30日验收,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19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5000元,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0元及利息(以19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8元,由被告东莞市优睿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淮南市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4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54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仕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相关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