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23民初270号 原告:东营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商贸园管理委员会港粤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6018849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B座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9065150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北首7767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T0BLP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广泽商贸城10号楼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77********。 原告东营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一凡公司、庆霖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33600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一凡公司、庆霖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901.45元;对于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以尚欠工程价款336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并判令一凡公司、庆霖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以上合计374902.45元;三、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一凡公司、庆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系年产15万吨致密油气开发用油田助剂项目的建设单位。一凡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一凡公司出借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给庆霖公司、***用于该工程施工活动,并收取庆霖公司的施工管理费用。***与庆霖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施工该工程。一凡公司、庆霖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工程交由广汇公司进行施工。广汇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按约定完成了外墙干挂大理石的施工活动,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18日,一凡公司向广汇公司出具《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486001元,由一凡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0日,一凡公司向广汇公司出具《众悦辅助用房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量计算表》一份,明确广汇公司施工总面积为1278.95平方米,并由一凡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凡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广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广汇公司工程价款336001元未能支付。针对该尚欠工程价款,广汇公司多次向一凡公司、庆霖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一凡公司、庆霖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付款,故形成本次争议。因此,广汇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广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广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凡公司辩称,1、广汇公司与庆霖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广汇公司与庆霖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与一凡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一凡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广汇公司向一凡公司主张案涉价款不能成立。2、众悦公司发包的年产15万吨致密油气开发用油助剂项目是庆霖公司和***挂靠一凡公司承揽,庆霖公司和***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广汇公司是为庆霖公司和***在涉案工地上施工,与一凡公司没有关系。3、众悦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凡公司已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庆霖公司和***,并且是超额支付,目前一凡公司不欠庆霖公司和***任何款项。4、广汇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10月18日一凡公司向广汇公司出具《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不属实,广汇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21年11月20日一凡公司向广汇公司出具《众悦辅助用房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量计算表》也不属实,一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未向广汇公司出具过任何结算单。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联系广汇公司股东***在广饶众悦有工地需要大理石,***带样品在众悦公司***办公室沟通洽谈。在此期间,***亦与***多次进行询价,***称需要广汇公司施工时再通知广汇公司。此后,***带着打印好的合同文本,让广汇公司先盖章,合同文本随后由***带回。2021年8月,广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外挂大理石进行了加工、制作及安装。2021年10月3日,庆霖公司向一凡公司提起《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申请一凡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石材款15万元,上述申请单有庆霖公司公章及***的签字。2021年10月6日,广汇公司为一凡公司开具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8日,一凡公司向广汇公司转账150000元。 庭审中,一凡公司提交庆霖公司(甲方)与广汇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大理石订做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辅助楼外墙平挂大理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所有工具设备、辅材;工期要求:签订合同进场一个月内完工;计算方式:一次性包死工程,约计1000平方,380元/平方,合同价款380000元,按实测实量最终结算,包含所有设备工具辅材,签订合同进场十日内,甲方付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价的95%,开具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原件一式二份由甲方、乙方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汇公司对一凡公司提交的《大理石定做安装合同》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为其于2023年4月16日到一凡公司处让一凡公司协调向众悦公司索要大理石款时,按照一凡公司要求签字盖章;一凡公司称该合同系广汇公司带至一凡公司现场的。结合广汇公司在网上立案时提交的《大理石定做安装合同》,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庭审中,广汇公司提交《众悦辅助用房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量计算》一份,对广汇公司施工的石材面积进行了计算,计算结果为1278.95平方米;另提交《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一份,对广汇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大理石进行了结算,数额为486001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广汇公司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是一凡公司***让其去的案涉工地,其为一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技术及与建设单位对接等全面工作;其工资报酬由一凡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发放,但是不能提交工资流水,另外其在(2025)鲁0523民初271案件中又称其工资系庆霖公司的***发放;是其介绍广汇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外挂大理石;其陈述广汇公司2021年8月进场,10月完工;《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是结合图纸实测实量的。 另查明,2023年4月21日,***以一凡公司、众悦公司为被告、庆霖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3)鲁0523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1年3月1日,众悦公司与一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悦公司将其年产15万吨致密油气开发用油田助剂项目发包给一凡公司,合同中载明***系一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9日,一凡公司与庆霖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工程范围同众悦公司与一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作为庆霖公司的履约保证人在工程合作协议上签字。同年8月12日,***与庆霖公司签订众悦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自2021年6月5日***完成工程情况如下:1、生产车间:车间地面及设备基础、复合墙板安装(其中部分复合墙板由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数量1168.22米)为***施工的,其他均由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施工的。2、甲、丙类仓库:防火墙+1.2米高以上是由***施工的,其他均为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施工的。3、辅助用房:二次结构(除1.2层植筋外)、内墙抹灰、外墙打底抹灰为***施工的,二次结构的安装预留部分为***施工的,其他均为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施工的(其中用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加气砌块60方、中沙4方、水泥2吨);4、机房:基础主体为***施工的;5、以上***施工的工程内容,使用了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建筑机械设备、工具及模板、木方等;6、以上***完成的施工内容,由三方同意确认的审计部门出示工程量结算单,从工程总结算中扣除。***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安全问题、债权债务、延误的工期等一切责任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无关。后手写补充车间及丙类仓库内灰土加地面、内墙抹灰由***完成。一凡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该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认定案涉工程系庆霖公司、***前后分别借用一凡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的,并最终判决一凡公司支付***工程款597635.39元及相应利息。一凡公司不服该判决内容,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5月14日一凡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作出的(2023)鲁0523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24年5月13日,众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一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众悦公司尚欠付一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质保金数额及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工程向甲方主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大理石、门窗等)由乙方全额负担,因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乙方需无条件赔偿。2025年1月23日,众悦公司与一凡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款项众悦公司均已向一凡公司付清。 以上事实,有广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众悦公司生产辅助用房石材干挂施工图、照片、广汇公司施工视频、《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众悦辅助用房外立面石材干挂工程量计算》、银行支付来账业务电子回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2023)鲁0523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5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协议书、账目结清证明、证人***出庭证言,一凡公司提交的庆霖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大理石订做安装合同》复印件、广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10月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工程合作协议》、《拨款明细》、付款单据、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广汇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二、一凡公司、庆霖公司、***应否支付广汇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若需支付,广汇公司主张的金额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广汇公司主张一凡公司、庆霖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外墙干挂大理石交由其施工,但是本院已生效的(2023)鲁0523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庆霖公司、***挂靠一凡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庆霖公司、***,而非一凡公司。广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其是一凡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称其工资系由一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发放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在(2025)鲁0523民初271案件中所称其工资报酬由庆霖公司的***发放,***应为庆霖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广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上述主张,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看出一凡公司有与其建立外墙干挂大理石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合同合意。反观一凡公司提交的庆霖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大理石订做安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系广汇公司带至一凡公司处,同时广汇公司及其股东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结合广汇公司在庭审中对大理石施工的磋商、实施、验收过程的陈述,应视为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庆霖公司;一凡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跨行转账回单亦可以证实一凡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是受庆霖公司指示付款。综上,与广汇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庆霖公司。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广汇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虽然本院(2023)鲁0523民初171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庆霖公司、***前后挂靠一凡公司施工的,但是庆霖公司与***签订的众悦公司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认定案涉大理石外挂工程并非***的施工范围,应系庆霖公司施工范畴,且广汇公司亦明确知道其合同相对方为庆霖公司,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汇公司要求一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其与一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亦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挂靠公司一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众悦公司与一凡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项下工程向众悦公司主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大理石、门窗等)由一凡公司全额负担,因此对众悦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一凡公司需无条件赔偿,但该协议系众悦公司与一凡公司签订,本案中广汇公司亦未向众悦公司主张外墙干挂大理石款,对广汇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该约定亦不能体现一凡公司就案涉外墙干挂大理石款等债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广汇公司要求一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汇公司要求庆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广汇公司明知其合同相对方为庆霖公司,其与庆霖公司签订的《大理石订做安装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广汇公司已依约施工完毕,庆霖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庆霖公司项目经理***与广汇公司签订《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确认案涉外墙干挂大理石款结算数额为486001元,该数额亦与双方签订的《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庆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50000元,庆霖公司尚应支付广汇公司外墙干挂大理石款336001元。广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干挂大理石结算单》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广汇公司主张的截至2025年1月2日的利息损失38901.45元及以33600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庆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6001元、截至2025年1月2日的利息损失38901.45元及利息损失(以33600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即年利率3.1%计付); 二、驳回原告东营广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被告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