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121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通标”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SGS某有限公司(通标、SGS中国、SGS通标)是全球领先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SGS集团和隶属于原某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于1991年成立的合资公司,已设50多个分支机构,100多间实验室,13000多名员工,服务覆盖工业建筑业、汽车、农产食品、医疗器械等供应链上下游等行业。原告经营范围:根据客户的委托,承担检查、检验、检测、鉴定、监督、货物查验、评定和其它技术服务;有关标准化和产品鉴定的其它业务;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服务认证、认证培训等。2007年7月1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通标”商标并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171981号,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国际分类为35,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6月7日至2030年6月6日。另外原告“通标”商标也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国际分类为42的商标,注册号为第6171979号,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工程;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专用权期限为202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通标”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影响力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2023年度原告在中国品牌网认证机构及检测机构十大品牌排行均位列第一。202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通标”二字,且根据公开信息资料查询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检验检测服务;认证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在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以及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的企业字号“通标”良好商誉的意图,且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提供的服务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妄图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并牟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被登记企业名称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使用行为。首先,从行为的主体角度出发,选择何名称进行登记,并非由被告所能够选择和控制。因此,选择被告的企业登记名称的行为并非由被告所实施,其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后续有使用该字号。被告认为,在不正当竞争法范围内的使用,应当是以该企业名称实施经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外经营,被告目前仅是作为购买社保的主体,被告的控制人仅是认为对其登记年限存在一定的价值,因此一直保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的使用行为,如果登记注册的行为也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价的话,进而可以类推为所有申请注册与知名商标存在类似的商标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错误结论,这将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的秩序。因为各地存在重名的企业数量庞大,如果某个企业、商标侵权的话,将使得其企业名称、商标均属于可能侵权的不确定状态。广东高院于2024年作出的(2023)粤民终186号的观点也可以作为依据,该案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换言之,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若要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他人”企业名称需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之外,还须该企业名称被“擅自使用”并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之规定,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应指未经许可,将企业名称用于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企业名称登记并非商业活动,单纯地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而未将该企业名称投入商业活动的,无法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混淆误认的后果,并非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企业名称“使用”。(二)被告申请登记的时候,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成立于2013年,企业名称从未发生改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晚于2013年,被告注册登记时,根本不知晓原告的情况。现原告凭借2023年所谓的中国品牌网认证机构及检测机构十大品牌排行的情况起诉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令被告付出时间精力和成本应诉,本质上是凭借其规模和能力实施的诉讼霸权。被告认为其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市场上存在大量的“通标”字样的企业名称,可见“通标”作为企业名称是一种常用选择,与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即使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也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从该条第一款的文义可以得出,只有造成了损害的结果,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出,只有违反该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时,才可以适用酌定的赔偿方式。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没有对外经营的行为,因此没有经营的收入,也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事实
一、原告及其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1年10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注册资本为396.6667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认证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安全评价业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勘察;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等;一般项目: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计量技术服务;标准化服务;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
2010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17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2011年4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17197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原告出具的《说明》载明,截至2024年11月29日,原告及其分子公司(含参股公司)在中国运营90家公司,雇佣员工数量为16084人。原告官网的合作案例显示其有为多家企业开展认证、检测服务。原告提交的其获得的奖项包括中国外贸贡献奖、认证机构十大品牌榜NO.1等。原告提交的宣传推广合同显示,其有通过360搜索、百度平台签订合同宣传推广“通标”品牌。
二、被告相关情况及其抗辩事实
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量服务;标准化服务;环境保护监测;检验检测服务;认证服务;室内环境检测等。
被告的企业年报显示:2016年,从业人数4人,无网站或网点,主营业务活动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营业总收入和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均为22.53万元,利润总额为2.66万元,纳税总额0.54万元;2018年,从业人数1人,无网站或网点,主营业务活动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营业总收入和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均为9.43万元,利润总额为-0.15万元,纳税总额0.004万元;2021年,从业人数未公示,社保信息显示为3人,无网站或网点,营业收入、利润和纳税额未公示;2022年,从业人数未公示,社保信息显示为2人,无网站或网点,营业收入、利润和纳税额未公示;2023年仅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其他信息未显示。
三、其他相关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有实际损失;合理开支包括广告宣传费和律师费,其中广告宣传费有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律师费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该合同显示原告需在在收到判决执行回款30日内向律所支付全风险律师费(一定比例的执行回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带有“通标”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通标”品牌有关的新闻报道和获奖情况,本院认定“通标”字号经原告长期推广和经营使用,构成认证、检测服务领域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且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6171979号、第6171981号“通标”注册商标。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检验检测服务和认证服务,经营地域均为中国境内,被告使用带有“通标”字样的企业名称,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被告辩称其某公司仅是为了给员工交社保,未开展商业活动,但被告的企业年报显示其2016年和2018年均有一定的主营业务收入,故本院认定其抗辩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并注册为商标的“通标”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通标”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通标”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上述全部案件受理费并同意本院不予退回,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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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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