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海曙某乙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03民初36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曙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通标”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其企业字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公司(通标、***中国、***通标)是全球领先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集团和隶属于原某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于1991年成立的合资公司。原告已设50多个分支机构,100多间实验室,13000多名员工,服务覆盖工业建筑业、汽车、矿产石化、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类、电子电气、轻工家居、玩具婴幼儿用品、生命科学、化妆品、个人护理产品、医疗器械等供应链上下游。2007年7月1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通标”商标并于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6171981号,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6日。此外,原告也于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国际分类第42类的“通标”商标,注册号为6171979号,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通标”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影响力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原告连续12年入选中国最佳人力资源典范企业100强,连续15年蝉联中国最受信赖外贸服务商评选冠军,连续多年荣获“中国外贸贡献奖”“中国百强典范雇主”“年度用户口碑推荐品牌”等荣誉。原告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在国内外都极具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通标”品牌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2023年度原告在中国品牌网认证机构及检测机构十大品牌排行均位列第一。202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完全相同的“通标”二字。经查询,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在与原告主营业务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以及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的企业字号“通标”良好商誉的意图,且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有关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曙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合法使用“通标”字号,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不构成侵权。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成立,自成立起持续使用“通标咨询”字号至今。被告主营业务为指导客户完成CCC认证,不提供检查、检测服务。被告使用“通标咨询”字号时,原告的商标尚未注册,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在先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与原告主张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二、原告“通标”商标缺乏显著性与知名度,不构成法律保护基础。“通标”为通用词汇,意为“通用标准”,直接描述了检验检测、认证服务的核心内容,缺乏固有显著性。原告并未提交其商标在“检验检测、认证服务”领域实际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商标与原告服务的对应关系及市场知名度。三、被告无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持续使用“通标咨询”字号十余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变更,且原告主张的50000元赔偿金额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成立于1991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为396.6667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认证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安全评价业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勘察;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等;一般项目: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计量技术服务;标准化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 原告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第6171981号及第6171979号“通标”商标。第6171981号“通标”商标于201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第6171979号“通标”商标于201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车辆性能检测;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原告某公司在全国各省市开设有数十余家分支机构,在上海、青岛、天津、宁波、西安、重庆、武汉等地设立有全资子公司,另有多家参股关联公司。原告某公司目前在宁波设有一家全资子公司、一家分公司及一家实验室,分别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宁波)有限公司、镇海某。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宁波)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牟某,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认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一般项目: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宁波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9日,负责人鲍某,经营范围为:根据客户的委托,承担检查、检验、检测、鉴定、监督、货物查验、评定和其它技术服务等。镇海某成立于2000年5月9日,负责人鲍某,经营范围为: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有关检验、实验、化验业务活动。原告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在相关领域获得多项资质或证书,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原告通过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宣传推广原告企业及品牌。原告官网的合作案例显示其为多家企业开展认证、检测等服务。原告自2007年至今持续获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宁波某公司曾获2010年度宁波市服务业十佳“成长之星”企业称号,2017年获中国某协会“中国质量诚信企业”等荣誉,其在上海、青岛、广州等各地的子公司、分公司亦获多种荣誉、奖项。 被告海曙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该公司成立时名称为“宁波海曙某甲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申请更名为“宁波海曙某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其他案件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代理人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68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商标注册证、宣传推广合同、宣传推广费用发票、荣誉证书、资质说明、官网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截图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曙某公司将“通标”字样用作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海曙某公司抗辩称,“通标”商标缺乏显著性、无市场影响力;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已实际使用,构成在先使用;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不同等,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通标”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通标”标识经过原告的长期推广和广泛经营使用,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被告主张其构成在先使用,则需符合先于原告使用,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且在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等条件。本案中,原告自1991年成立开始即使用“通标”作为企业字号开展经营活动,并于2007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经原告长期广泛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而被告海曙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使用“通标”作为企业字号,晚于原告使用“通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时间,也晚于原告申请注册“通标”商标的时间,故被告不构成在先使用。被告又辩称其仅提供认证咨询服务,属于企业管理咨询,与原告不属于同一经营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均包含“企业管理咨询”,且原告的经营范围还包含认证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原告在宁波亦设有分公司、子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海曙某公司于2009年10月更名时,未经原告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通标”字样,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50000元的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通标”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曙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通标”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宁波海曙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宁波海曙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第二款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