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12民初10588号
原告:东莞绳通广大包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永丰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19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世纪裕惠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绳通广大包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绳通公司”)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服务合同(单号:HGGZ172602)关系;2.两被告退还合同款项10972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924.4元(以款项10972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1924.4元);4.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中下旬,原告拟就其生产的两款KN95口罩申请欧盟CE认证检测事宜向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咨询。2020年4月30日,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报价单(单号:HGGZ172602),显示测试产品名称/型号:KN95;测试周期:PPE-CE认证;测试项目:EN149+CE证书(PPE认证),总价:15万元整。该报价单包括两个服务——EN149检测(PPE)和CE认证证书。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原告,该报价单的费用只能检测一款产品,两款口罩需要分开进行EN149检测以及另外收费。2020年5月21日,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另一款口罩产品进行EN149检测的报价单,EN149检测费用为4028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的两款KN95口罩产品均没达到欧盟标准。因EN149检测均没通过,无法进行后续的CE认证。原告多次与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沟通返还报价单中所涉CE认证费用事宜,均未果。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被告通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双方当事人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的《报价单》、《个人防护口罩测试/认证申请表》中明确表示合同适用通用服务条款(GeneralCondition),被告通过邮件多次向原告发送了通用服务条款的内容,原告清楚通用服务条款的内容并通过邮件确认确认予以接受。《个人防护口罩测试/认证申请表》中包含通用服务条款的在线查看路径。根据通用服务条款第9条规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依照仲裁规则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绳通公司提交了有其盖章的两份《报价单》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这两份《报价单》均以英文语言载明:“所有的检验与测试服务均适用通用服务条款(可要求提供副本)”。另外,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经绳通公司盖章的《个人防护口罩测试/认证申请表》以英文语言载明:“所有订单、报告、证书均适用于通用服务条款(××/en/terms-and-conditions.aspx)”。通过该网络路径可查询到适用于中国(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外)中文版本的《服务通用条款》,其中第9条载明:“……如公司和客户的注册地在中国的,所有产生的或与合约双方有关的争端都要受中国实体法的管辖,但不包括任何冲突法,而所有的争端应按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法则,由依据该法则规定指定的一个和多个仲裁员最终裁决,裁决应在上海,使用中文进行。”
上述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其中有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十分明确。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绳通公司在包含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个人防护口罩测试/认证申请表》上盖章,即视为其接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由此,绳通公司就本案纠纷应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绳通广大包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