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6民初3060号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用351347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673.75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案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律师费)110671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为食品安全检测,法律依据为食品安全法,因此合同履行的依据及检测标准均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用国家标准,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内容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合同履行未达到约定标准,不应给付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通过招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食品检测服务,并约定了服务项目、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2021年,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现仍欠款3513475元。
另查,《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服务或拒付合同价款的,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抽检信息验收汇总表、发票、聊天记录、律师函、复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付服务费的辩解,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3513475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75673.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7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