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信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14638号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625907462B)。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世纪裕惠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信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6618970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泗港村(金辉西路18号)B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信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金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际公认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SGS”(注册号:1109582)系于1996年6月28日申请,199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42类,商标注册人及持有人为瑞士通用公证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向商标侵权人以及第三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诉讼维权。原告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2022年,SGS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位列国内检测认证机构首位。被告系产品认证咨询服务及安全检测服务提供商,其在搜索标题中使用“SGS”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之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还通过在百度搜索引擎投放SGS关键词的形式,将标题涉及“SGS”的搜索结果链接至其经营的“信诺sgs审厂需要哪些资料”等内容的网站,并将其网站链接置于百度搜索首位。被告此举借助网络用户对原告公司及其服务的认知,实现了增加己方网站访问几率、增加商业机会的不正当利益,攫取了原本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破坏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信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与被告的另一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23年6月原告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也属于合作关系。被告接到客户要做原告SGS检测项目的需求后,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客户顺利通过原告SGS相关检测项目,客户的检测项目都是找原告做的。基于以上合作关系,被告在百度上发布了推广信息,推广页面前后文可以看出被告说明了其提供咨询服务,被告使用“sgs”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且“sgs”是小写,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SGS检测的受众不是普通消费者,以行业内相关人员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并不会误以为被告提供SGS检测。2、SGS组合有很多含义,是瑞士通用公证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缩写,在企查查可以搜索到也是原告的简称,在行业内SGS检测、认证是通用服务标志,SGS检测是原告公司出具检测、服务项目的统称,被告使用“sgs审厂需要哪些资料”不构成侵权。3、原、被告行业只是类似,不是相同,原告是认证行业,经营范围是出具认证书、检测书,被告是认证咨询行业,被告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其通过原告的SGS认证,行业存在差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瑞士通用公证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09582号“SG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商品的性能检查、事故评估、质量控制、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机械研究、材料测试、环境保护的宣传咨询服务,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瑞士通用公证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在中国使用“SGS”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1109582号),授权包含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商标侵权人以及第三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诉讼维权,授权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020年至2023年,瑞士通用公证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被评为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的1140位、1278位、1466位、1466位。 原告成立于1991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根据客户的委托,承担检查、检验、检测、鉴定、监督、货物查验、评定和其他技术服务;有关标准化和产品鉴定的其他业务;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服务认证、认证培训,等等。原告获得进出口经理人杂志社颁发的“2019中国外贸贡献奖”、我要测网颁发的2018年度“最具影响力十大检测机构”、2020年度“十大第三方检测机构”。原告及其分公司在360、百度推广平台进行品牌宣传推广。 2023年6月16日,原告的取证人员使用信证链进行PC录屏取证,具体如下:登录取证系统电脑端,使用浏览器百度搜索“sgs”,搜索结果第1位的链接标题为“信诺sgs审厂需要哪些资料。提供无优化服务-祝您顺利通。.”,标题下方文字“sgs审厂需要哪些资料信诺从事验厂咨询15年,服务客户5000+资深导师团队,无缝化公关人脉,人均从业经验8年以上。”,下方有“宁波信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保障”“广告”标识,点击“保障”显示被告的企业档案,点击该链接,跳转网页为被告公司的介绍、宣传,无“SGS”标识。 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认证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检验检测服务等。被告曾委托原告的分公司进行测试服务。 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诉侵权链接标题中的“SGS”字样已删除。 另查明,原告为前述授权书公证支出公证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认证及翻译件)、奖牌、福布斯榜单网页截图、360推广账户录屏及截图、百度推广账户录屏及截图、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其取证录屏、截图、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测试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10958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授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在搜索标题中使用“SGS”构成商标侵权,在百度搜索引擎投放SGS关键词,将标题涉及“SGS”的搜索结果链接至被告经营网站并排在百度搜索首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且原、被告经营范围存在区别,涉及SGS的检测项目均是委托原告或其分公司测试,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其使用“sgs”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链接标题下有“广告”标识,搜索结果中“sgs”字样为红色,符合竞价排名商业模式的展现形式,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将“sgs”设置为关键词,使其推广链接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序靠前,点击链接后最终显示的是被告的推广网站,因此,被告将“sgs”设置为百度推广关键词并显示在搜索结果的被推广链接标题或网页文本中,属于商业广告。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上述在商业广告中将“sgs”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使该关键词在前端向网络用户进行展示,对相关公众而言,该关键词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宣传及经营的内容为认证、检测的咨询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属于相同服务,被告设置的关键词“sgs”与涉案商标“SGS”仅有英文大小写区别,可以认定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或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将“sgs”设置为关键词使其出现在搜索结果的被推广链接标题、网页文本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仅以搜索标题中使用“SGS”主张构成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搜索标题中的“SGS”字样应结合使用方式来认定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已在商标侵权认定部分进行阐述,故不宜将链接标题中的“sgs”字样与被告将该文字投放关键词的行为拆分后分别评价,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在搜索引擎中投放SGS关键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确有攀附“SGS”商标知名度,提高自身推广链接展现数及访问机会的意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对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曾委托原告的分公司进行实验检测,不构成被告使用“sgs”进行广告宣传的合法授权,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知名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3.原告存在取证、聘请律师等合理维权支出但未提供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公证费400元是商标授权费用,不属于本案维权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信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宁波信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