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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某公司、南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92民初3117号 原告:通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B。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M。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名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R。 原告通某公司与被告南某公司、名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2024年2月27日原告通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通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