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92民初3117号
原告:通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B。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M。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名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R。
原告通某公司与被告南某公司、名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2024年2月27日原告通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通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