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956号之一
原告:广州科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金谷北路30号B栋1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5T9H0D。
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锋,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X1840461XB。
负责人:杜佳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然,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世纪裕惠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25907462B。
法定代表人: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然,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科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玛公司)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科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检测费共计108400元及利息暂计833元(利息以108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为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口罩生产企业。原告为检测和认证公司产品的质量,委托被告进行产品检测等项目。于2020年4月16日,被告按“成品测试”、“产品认证技术文件评估及审核”、“业务受理证明”、“工厂检查”、“CE证书费用”共5项检测项目进行了报价,检测费报价共计148400元,认证周期为16-18周。原告收到被告报价后,于2020年4月21日将全部检测费1484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然而,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仅仅只做了“成品测试”和“业务受理证明”两个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分别为30000万元和10000元,其余三个项目“产品认证技术文件评估及审核”、“工厂检查”、“CE证书费用”并没有做,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现早已过了双方约定的检测和认证周期。况且,口罩市场高峰期早已过,原告也已停止口罩生产,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原告目的,已无履行意义。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没有开展的检测项目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8400元。以上事实有报价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报价单》、《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附件第9条之规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上述文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仲裁委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之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科玛公司员工向己方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一份以及作为该电子邮件附件的《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等作为证据。
经组织质证,原告科玛公司确认发送上述《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的电子邮箱确属原告公司员工所用,但认为:原告科玛公司与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沟通一直是由原告科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燕和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马文辉进行联系,没有其他相关人员与被告方联系。退一步讲即使邮件是原告科玛公司人员与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邮件往来,但上面的资料,从格式上来说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当时应该是只要求原告科玛公司填写附件的公司信息内容,对于附件中的一系列英文条款约定,属于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格式条款,且英文也没翻译成中文,更没有作出重点提示。该英文所写的仲裁条款不是原告科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确认该条款无效,驳回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科玛公司员工从地址为324×××@qq.com的电子邮箱向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申请表请帮忙确认一下内容是否有需要修改或是补充的,感谢!”该邮件的附件之一为《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该申请表中“GENERALCONDITIONSOFSERVICES”(《通用服务条款》)部分的“9.SPECIALCONDITION”以英文语言载明:“……但如双方均在中国有经营场所的,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或与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适用中国法律(法律冲突规则除外),并由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根据上述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双方承担自身费用,仲裁地在上海,并使用中文进行。”后原告科玛公司在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的《Quotation/报价单》上加盖公章后发送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科玛公司提交的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其发送并由其盖章确认的《Quotation/报价单》与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原告科玛公司填写并向其发送的《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均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由该两份文书共同组成。该《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中“GENERALCONDITIONSOFSERVICES”(《通用服务条款》)部分的“9.SPECIALCONDITION”有关仲裁协议条款为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其中有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十分明确,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原告科玛公司填写并向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包含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申请表,即表示其对条款的接受。且该仲裁协议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科玛公司主张该仲裁协议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为英文语言文字,在未做出重点提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无效的仲裁协议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并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关于争议由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在一般商事交易中为常见,并不能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等违反公平原则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同时,仲裁协议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类型对其法律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对原告科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关于本案纠纷,原告科玛公司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科玛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科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元,原告广州科玛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学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靖怡
书 记 员 叶丽仪
附: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