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市优睿科技有限公司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民初16904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优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祥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T8KH5K。
法定代表人:周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晶,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会信用代码91440116X1840461XB。
负责人:杜佳斌。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世纪裕惠大厦**用代码91110108625907462B。
法定代表人:于旭。
原告东莞市优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优睿公司)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东莞优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认证费1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口罩认证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一款KN95MR01口罩申请证书,原告已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清合同总费用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口罩认证费用人民币15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报价单》附件第9条之规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通标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上述文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仲裁委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之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其签章的《轻工产品通用测试申请表》等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该申请表中“GENERALCONDITIONSOFSERVICES”部分的“9.SPECIALCONDITION”以英文语言载明:“……但如双方均在中国有经营场所的,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或与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适用中国法律(法律冲突规则除外),并由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根据上述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双方承担自身费用,仲裁地在上海,并使用中文进行。”该条款为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其中有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十分明确,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原告在包含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申请表上盖章并发送被告,即表示其对条款的接受。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此,关于本案纠纷,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优睿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东莞市优睿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靖怡
书记员叶丽仪
附: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