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280号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世纪裕惠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时代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綦超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福,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诉被告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通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锋以及通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通标公司在本案庭审后申请延期举证以提交补充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通准公司登报消除影响;3.被告通准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金1000000元;4.被告通准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准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通标公司对上述诉请予以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请的停止侵权系要求被告不能在百度搜索关键词中使用“SGS”字样,不能在涉案4个网站中使用“SGS”标识,断开与原告官方网站的链接,停止使用“”标识;第二项诉请针对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连续7日在杭州市范围内发行的市级媒体报纸显著位置处为原告消除影响;第四项诉请中的维权合理费用系指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差旅费5000元、公证费6080元,其余为后续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标公司,简称“SGS”(英文名称:SGS-CSTCStandardsTechnicalServicesCo.,Ltd.),SGS是国际公认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SGS”是SocieteGeneraledeSurveillance的缩写,“SGS”系于1997年获准注册,商标持有人是瑞士公证行集团管理公司,之后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另经核准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第6171982号“SGS-CSTC”、第6171979号“通标”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6171981号“通标”商标。原告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2017年,SGS入选福布斯全球2000强等。被告通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大量故意使用“SGS”字样,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意图混淆服务来源,造成消费者误认,进而谋取不当商业利益,如被告在Baidu推广中,故意使用“SGS检测认证咨询服务首页全球领先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帮助客户顺利获得最具国际公信力的SGS……”等宣传语、在其官网×××.cn的机构动态中故意以第一人称的形式使用SGS文字,例如“SGS推出实验室自动物流系统机器人”“SGS助力企业打造安全乳胶睡眠产品”等。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其运营的网站×××.cn因商标侵权被予以行政处罚,其明知侵权却仍重复侵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标公司补充陈述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为第6171982号“SGS-CSTC”商标、第6171979号“通标”商标、第6171981号“通标”商标、第1109582号“”商标,商标侵权行为系指被告在被诉侵权网站(×××.cn、×××.cn、×××.cn、×××.cn)内容中和淘宝店铺标识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经核定注册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2.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百度搜索被告企业名称结果,显示的第一条搜索记录[见(2020)沪浦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附件第7页]中包含“SGS”,与原告的企业简称相同,另在网站×××.cn中嵌入原告官方网站链接×××.com(见上述公证书附件第38、41页),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评价。3.原告明确不主张(2020)沪浦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附件第24页、51页网页中所涉域名网址构成侵权,但认为能够反映被告的侵权恶意较大,还明确不对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的报告主张构成侵权。4.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侵权区域为全国范围(含港澳台地区),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被告通准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SGS检测认证”已成为通用名称,被告提供SGS检测认证咨询服务,其使用的“SGS”是笼统概念,是对被告提供服务特点的描述性使用,未提供检测报告或检测认证服务。2.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多为与涉案商标提供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但被告未提供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其接受咨询服务后,会对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指向确认原告出具的报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3.原告对第1109582号“”商标不享有权利,网站×××.cn、×××.cn、×××.cn、×××.cn系由被告运营,网站表现的内容属实,但不构成侵权,×××.cn是被告名下备案网站,未投入使用,且未被予以行政处罚。4.经对庭审中相关问题予以核实,被告名下网站由具体人员运营,未发现有原告所称的超链接情况,岳建飞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员工,不清楚张国珍与岳建飞的关系,被告在应诉后已整改被诉侵权网站,将一些较为敏感位置的“SGS”予以删除处理,修改网站名称,但还有一些内容包含“SGS”字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标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交的第6171982号“SGS-CSTC”商标注册证、第6171979号“通标”商标注册证、第6171981号“通标”商标注册证、第1109582号“”商标及上述其他商标详情页打印件、庭审后提交的授权书翻译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在案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针对授权书(包括起诉时提交和庭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予提交授权书原件,且由涉外商事主体出具,其起诉时提交的授权书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也未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庭审后提交的授权书虽经公证认证,但形成时间与前述授权书有出入,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取得授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予提交第一份授权书原件,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已提交第二份授权书原件,符合域外形成的证据提交形式,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内容真实性,除落款日期有所区别外,第二份授权书的内容更为全面详实,授权期间一致,属于商标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结合翻译件可知,其实际出具日期系落款日期之后,但亦可视为对授权予以事后追认,且在授权期间内,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第二份授权书的内容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取得第1109582号“”商标权利人的相应授权,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原告官方网站网络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为网页截图,系原告自行推广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与SGS形成唯一关联;针对原告官方网站网址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大量使用“SGS”标识且具有影响力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所涉网站可供核验,经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cn与www.sgsonline.com.cn系原告名下备案网站,而网站×××.com并非原告名下备案网站,前两个网站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无关,可予以认定原告通过网站进行宣传推广的事实,第三个网站涉及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3.针对百度网页截屏件(包括搜索“SGS”结果、百度百科、新闻报道),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百度第一项搜索结果仅为广告页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当庭展示新闻报道页面来源,亦未提供网址信息,因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其他电子证据可供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相关百度搜索结果仅能证明SGS相关网站情况,其中包括被诉侵权网站,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SGS”百度百科内容显示系“瑞士通用公证行”英文简称,并非指向于原告的企业简称,关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认定,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4.针对(2020)沪浦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被诉侵权网站上商标性使用“SGS”标识;针对(2020)沪浦证经字第453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过程未载明取证手机属于何人所有,未作清洁性检查,被告确有在淘宝网开设企业店铺,但目前使用的标识并非该证据中的标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中(2020)沪浦证经字第453号公证书虽未载明取证手机来源,但在取证过程中检查手机正常接入运营商网络,且展示了登录淘宝网过程,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名下淘宝店铺图标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时止,经扫描该公证书附件第17页店铺名片二维码予以核验,该店铺名称为“通准检测”,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作为店铺图标,店铺信息均与该公证书取证时的内容一致,显示网店经营者为被告。至于上述证据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并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5.针对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包含2项法律事务的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支出,但原告未予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且合同中所载委托事项包含本案诉讼及另案执行事项,并非全为本案所涉费用支出情况,应在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基础上再酌情认定。

6.针对网站×××.cn、QQ空间、福步外贸论坛、百度搜索及天眼查网页截屏件,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对百度搜索及天眼查网页截屏件进行核实,以“杭州通准”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已未显示“SGS检测认证咨询服务”字样,天眼查相关内容真实,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还应予以综合审查,原告未当庭展示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其称取证时间系2020年8月6日,因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无法确认当时的网页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

7.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系涉及案外人的处罚事项,且网站亦非原告主张的×××.cn,与本案无关,其未提交函原件,欠缺形式真实要件,且即使真实,原告也未主张被告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系侵权事实,其亦未主张被告系该函件所提及的检测报告的出具主体,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但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经查明认定“SGS”译为“通用公证行”,是一家总部设在瑞士,为公众提供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服务的机构。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通标公司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1年10月24日,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为396.6667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根据客户的委托,承担检查、检验、检测、鉴定、监督、货物查验、评定和其它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良好农业规范(作物类:果蔬模块,大田模块)、认证培训;在国际标准和检验实验室的建立、评价以及产品信息化方面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不含认证咨询);检验设备、技术及方法的研究和开发;有关标准化和产品鉴定的其他业务;根据业务需要颁发合营公司的证明文件;货物封存、封识;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软件开发;技术服务。

经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cn与www.sgsonline.com.cn系原告名下备案网站,而网站×××.com并非原告名下备案网站。

2010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171981号“通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2010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171982号“SGS-CSTC”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经查询中国商标网,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经续展至2030年6月6日、2030年10月20日。2011年4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6171979号“通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程、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车辆性能检测、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有效期经续展至2031年4月13日。1997年9月21日,瑞士通用公证行集团管理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0958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商品的性能检查、事故评估、质量控制、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机械研究、材料测试、环境保护的宣传咨询服务”,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20年5月10日,瑞士通用公证行集团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瑞士通用公证行集团管理公司授权原告(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在中国使用“SGS”商标(商标注册证书号为1109582号),授权包含原告(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向商标侵权人主张权利、诉讼维权;授权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7年9月20日;因发现被告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瑞士通用公证行集团管理公司特别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单独向被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

2020年4月15日,原告因保存证据需要,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代理人郑泽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取证操作,主要包括: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搜索“北京时间”,再搜索“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页的第三条“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链接,百度企业信用网页显示网站为×××.cn、×××.cn、×××.cn等;打开网站×××.cn,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13-23页;打开网站×××.cn,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25-31页;打开网站×××.cn,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33-35页;打开网站×××.cn,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38-40、45-60页;点击第38页右上角的“全球官方网站链接”,打开网站×××.com,跳转至该网站首页并浏览,截屏图片详见附件第41-44页。同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作出(2020)沪浦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附有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件。

经查某公证书附件截屏件,第7页显示百度搜索页面第一条搜索记录为“SGS检测认证咨询服务首页-全球领先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来源于网站×××.cn;与网站×××.cn有关内容:第13页标题栏标注“通准检测”,第14页标注“我们提供专业的SGS检测认证咨询服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广泛服务领域”项下内容系SGS检测服务覆盖的领域,第19页右上角图片下方标题名称为“SGS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VDA认证服务介绍”,第22页使用“SGS通用测试申请表”字样,第23页使用“SGSLab”字样;与网站×××.cn有关内容为第25页标注“产品包装检测认证机构”“立即咨询”;与网站×××.cn有关内容为第34页标注“SGS通用测试申请表”;与网站×××.cn有关内容:点击第38页右上角的“全球官方网站链接”就跳转至网站×××.com,第45页显示当前位置为“SGS”的栏目名称,第51页“联系我们”栏目下标注网站为“sgs.testreport.cn”。

2020年4月15日,原告因保存证据需要,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原告代理人郑泽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一台Redmi牌手机(附有手机号码)进行取证操作,主要包括:查看手机“设置”“双卡与移动网络”,确认“WLAN”和数据网络均被开启,点击并打开手机淘宝软件,登录后在搜索栏中输入“通准检测”,点击查看“企业资质”“店铺名片”等内容,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登记信息一致,店铺名片显示店铺图标为“”。同年4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沪浦证经字第453号公证书,附有操作过程照片。经扫描上述公证书第17页附图的二维码,可打开上述店铺,该店铺图标已变更为“通准检测”,未再使用“”,双方当事人当庭亦确认该店铺图标已被替换。

三、其他事实

在百度百科网页搜索“SGS”,显示其为多义词,第一个搜索结果为“瑞士通用公证行”,载明“系瑞士通用公证行英文简称,一般指瑞士通用公证行”,还载明“SGS是全球领先的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机构,是全球公认的质量和诚信基准,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瑞士SGS集团和隶属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中国标准技术开发公司共同建成于1991年的合资公司”。

被告通准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室内环境检测;认证服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及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认证咨询;计量服务;标准化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实验分析仪器销售;光学仪器销售;电子测量仪器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与被告的涉案纠纷及与杭州通誉质量技术服务公司、岳建飞申请执行程序案件委托法律服务,基础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另约定风险代理费用。2020年8月7日,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第6171982号“SGS-CSTC”、第6171979号“通标”、第6171981号“通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取得第1109582号“”商标专用权人瑞士通用公证行集团管理公司对该商标的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尤其针对本案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涉案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从事检验检测服务的相关业务,经营范围、客户群体明显重合,系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被告通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被诉侵权网站(×××.cn、×××.cn、×××.cn、×××.cn)内容中和淘宝店铺标识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经核定注册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辩称其标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SGS检测认证”已成为通用名称,被告未提供检测报告或检测认证服务,即未提供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其接受咨询服务后,会对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指向确认原告出具的报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应诉后已将一些较为敏感位置的“SGS”予以删除处理。

本院认为,审查商标侵权构成与否,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实际混淆证据、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具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以此来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侵权标识能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cn、×××.cn、×××.cn网站中,被诉侵权标识包括“SGS”“通准检测”,还体现为涉案淘宝店铺图标“”。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系上述被诉侵权网站的运营主体,经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上述被诉侵权网站系被告名下备案网站。被告未予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涉案淘宝店铺的指向信息,故就在案证据而言,其系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鉴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中文、英文,具体使用形式上为单独使用,且标注在网站首页及内容标题栏、网页宣传图等显著位置处,均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的涉案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其辩称“SGS检测认证”系通用名称,因与被诉侵权标识的表现形式不同,且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先就被诉侵权标识“SGS”“”来看,经与第1109582号“”商标进行比对,提供的服务相同,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仅在英文字体上有所差异,整体印象基本无所差别,构成相同,经与第6171982号“SGS-CSTC”商标进行比对,提供的服务类似,涉案注册商标中包含“SGS”,且就构成要素而言,与“CSTC”之间设有分隔符,被诉侵权标识的文字字形、读音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被诉侵权网站的标注方式所涉域名,即(2020)沪浦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第51页“联系我们”栏目下标注网站为“sgs.testreport.cn”构成商标侵权,庭审后撤回该项侵权主张,本院不再评判。再就被诉侵权标识“通准检测”来看,其系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与第6171979号“通标”、第6171981号“通标”商标进行比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均有明显区别,整体印象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11095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第6171982号“SGS-CST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混淆。结合二者的市场重叠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程度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上述涉案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通准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百度搜索被告企业名称结果,即(2020)沪浦证经字第452号公证书附件第7页显示第一条搜索记录包含“SGS”,与原告的企业简称相同,另在该公证书附件第38、41页显示被诉侵权网站×××.cn页面内容中嵌入原告官方网站链接×××.com,应分别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评价。被告辩称未发现有原告所称的超链接情况,在应诉后已整改被诉侵权网站,修改网站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企业简称问题,企业简称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为交流便利使用而形成的指代称谓,一般来说,简称的全部要素应源于企业名称,倘若包含有自身企业名称中本不具备的要素,则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简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未有“SGS”文字元素,原告在起诉时还称“SGS”是SocieteGeneraledeSurveillance的缩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原告企业名称的英文全称,而从其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内容来看,“SGS”系“瑞士通用公证行”英文简称,而瑞士通用公证行集团管理公司系第1109582号“”商标注册人,不难看出,“SGS”并未指向原告的企业简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SGS”作为企业简称于其经营活动中何时开始使用,以及该种使用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亦无充分证据佐证“SGS”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与原告建立了指向特定、稳定关联的指代关系,由此可见,因“SGS”并非原告企业简称,故无须再进一步审查“SGS”作为企业简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与原告无涉。百度搜索页面中针对网站×××.cn的名称描述带有“SGS”字样,即使被告实施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不正当性,也不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者与相关服务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被诉侵权网站×××.cn页面中嵌入×××.com链接问题,上述被诉侵权网站系被告名下备案网站,结合涉案公证取证内容,确有嵌入链接并经点击可跳转至网站×××.com,但×××.com并非原告名下备案网站,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系该网站的运营主体或者实际控制主体等,其主张该网站系其官方网站,缺乏事实依据,无论被告的上述涉案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系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均与原告无关,本院亦不再就该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如一定影响力等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仅就在案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企业简称、官方网站系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享有的相关竞争权益或权益来源、基础,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提出的与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虽然指控被诉侵权网站×××.cn中载有“产品包装检测认证机构”“立即咨询”内容,但未具体指出被告在该网站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网站并非被诉侵权行为载体,故本院对该网站不作进一步审查。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如前所述,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4个网站中使用“SGS”标识,但鉴于网站×××.cn未有被诉侵权内容,故被告应停止在其他被诉侵权网站中使用涉案“SGS”标识,原告还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淘宝店铺中使用“”标识,本院结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形式,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原告明确系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鉴于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需要消除影响的情形,故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注意到下列事实:1.涉案多个网站的标注内容及淘宝店铺标识侵害涉案2个注册商标相应权利,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意在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现淘宝店铺标识已被更改;2.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开支,其还主张产生差旅费,虽未充分提交上述费用的支付凭证,但确系维权合理支出,应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合理收费标准等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还包括其他案件,应予剔除。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109582号“”、第6171982号“SGS-CSTC”注册商标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52元,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98元。

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通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翀

人民陪审员 马 菁

人民陪审员 金广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慕晗

书 记 员 宋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