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
负责人:杜佳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世纪裕惠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于旭,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然,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南京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12月18日,上诉人***切割盖板并非南京吉缶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缶公司)负责安装工作本身所应包含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2019年12月13日的图片及施工图纸,以及吴成新与通标南京分公司朱宇的聊天记录充分证明吉缶公司的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案涉盖板已经能够平整放置并已达到使用要求。其次,根据2019年12月16日与通标南京分公司员工朱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可知,通标南京分公司仅要求吉缶公司实施切割水泥切口的工作,而并未要求切割木板。被上诉人也从未就切割木板的事宜与吉缶公司进行过任何沟通和协商,便请求上诉人对木板进行切割。因此,无论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从双方沟通内容来看,上诉人切割木板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吉缶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内容;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切割硬木盖板工作并非帮工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实施了切割木板的行为,不包括在切割水泥接口的原定工作范围内,故该行为应被单独评价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帮工行为;3.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实施帮工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交纳相应的措施费用,上诉人就可以得到相关的补偿款。
通标南京分公司、通标公司辩称,上诉人与通标南京分公司不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系吉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切割硬木盖板并非接受通标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而系其在切割水泥后发现水泥接口位置后移,导致硬木盖板翘起无法平整铺在基坑中,出于职务行为而必然开展的工作内容。此外,上诉人受伤的结果亦是其自行拆除切割机的安全防护装置,安装不符切割机安全大小的切割片,佩戴禁止使用的针织手套所致。综上,上诉人的受伤结果与两被上诉人无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标南京分公司、通标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8779.8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317370.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通标南京分公司与吉缶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发包方为通标南京分公司,承包方为吉缶公司。工程项目为“南京S**材料实验室100吨试验机下沉式地基工程”;承包范围为实验室地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通标南京分公司发放《工作许可证》。《工作许可证》中工作描述为:“地基挖坑,混凝土浇筑,设备进场,墙体拆除及复原”。许可证持有人为:吴成新、刘其彬;施工人员签名处有***、刘其彬、吴成新三人签名。2019年12月18日,***根据刘其彬的安排,进入施工现场,用角磨切割机切割木板时,手指被割伤。当天***被送往南京永平显微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示食指指间关节断离;左中指近节掌侧可见约2厘米横斜形伤口,曲指功能明显下降;左环指甲根部以远毁损性完全离断伤。***在医院经行清创、关节融合、组织回植等手术,于2020年1月5日出院。
另查明,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左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25分,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系帮工人,通标南京分公司系被帮工人,因其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通标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具体分析评判如下:首先,通标南京分公司系委托吉缶公司负责SGS材料实验室试验机的安装。吉缶公司安排刘其彬负责该项目,***系刘其彬招来的人员,故***从事的相关工作是为其雇主服务。通标南京分公司与***之间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其次,在事发时,该试验机的安装并未竣工验收,通标南京分公司通知刘其彬继续进行相关安装工作,刘其彬才通知***在案发当日前去从事相应工作,故***在当天工作并非帮工关系。第三,通标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施工图纸中“基础浇灌操作程序”第十点及“地坑盖板布置图”可以证明,工程内容包含硬木盖板的采购及安装。而***切割木板的目的是为了将试验机安装到位,可见这是吉缶公司负责安装工作本身应包含的内容。最后,***主张其是在切割完水泥切口后,应通标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而帮忙切割木板时受伤,但通标南京分公司否认曾要求***帮忙切割木板。这里***将切割水泥和切割木板区别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无论是切割木板还是进行其他操作,目的都是为了完成刘其彬交代的安装任务。综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其主张的帮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受伤损失理应在相应的雇佣关系中获得救济。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切割的硬木盖板由案外人吉缶公司采购和安装,切割的目的是将试验机安装到位,因此该工作内容属于吉缶公司的工作范围,故其主张与被上诉人通标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施工工程,不属于上诉人提及的两个地方性规章的规范对象。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