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100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付,男,住安徽省肥东县,由肥东县八斗镇王城社区推荐。
被告: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立新路装饰城2#楼一层211-13。
法定代表人:薛圣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付,被告巨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固劳人仲裁〔2021〕128号;二、判决巨石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食宿费175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520元(146元∕天×120天)、辅助器具费3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合计152600元。开庭审理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食宿费175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520元、辅助器具费35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合计13226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我在巨石公司承建的固镇县黄园路凯祥·幸福里工地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的土堆上跌落摔伤,经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12月31日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20111A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9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2004164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0年度,巨石公司已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不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我因此不能得到赔偿,仲裁也不予裁决。
巨石公司辩称,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仲裁裁决在起诉后就没有效力了,不存在撤销。二、***诉请的第二项,因我方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我方支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与巨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巨石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当年6月2日,***受伤,6月4日至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6月18日出院。2021年6月16日进入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6月21日出院。***所受伤害,2020年12月31日经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21年9月20日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后经***申请,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巨石公司赔偿:医药费25178.61元、住院伙食费950元、交通住宿费175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460元、辅助器具费356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固劳人仲裁〔2021〕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6780元∕月×10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要求撤销的固劳人仲裁〔2021〕12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撤销。故对***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二、***认可2020年巨石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诉称的因巨石公司不配合保险机构审核,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赔偿,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理由也并不是可以要求巨石公司承担替代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其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同时***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未超出统筹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本院支持为146元∕天×19天=2774元。(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巨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固劳人仲裁〔2021〕128号仲裁裁决书第1项裁决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仍应当按该内容履行。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774元,合计7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与被告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