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02民初164号
原告: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解放路450号B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57307362。
法定代表人:顾二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双,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固镇县立新路装饰城2#楼一层21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142226XC。
法定代表人:薛圣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马勇,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