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02财保24号
申请人: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解放路**B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57307362(1-1)。
法定代表人:顾二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双,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蚌埠市固镇县立新路装饰城**楼**211-13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6142226XC。
法定代表人:薛圣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为安徽固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30662121300000018)保全金额为人民币42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巨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20万元。
冻结上述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江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润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申请人蚌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线索为:账户开户行:安徽固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30662121300000018。保全金额4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