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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5民初979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7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8163895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16.2元,合计112317.2元;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义务,本案***的事故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建设公司也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48-2号裁决书,裁决由**建设公司直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反了上述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故具状起诉。
***辩称,根据**建设公司的诉称,**建设公司对大***委裁决的金额无异议,仅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认为上述主张为错误,理由如下:***与**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建设公司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系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公司混淆了二者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基于工伤保险合同的前提,***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若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上述补助金也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建设公司认为不承担上述补助金系对上述规定理解的偏差,大***委裁决上述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建设公司未提供裁决书的送达证明,程序上存在瑕疵,**建设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2.***仲案字〔2022〕第48-2号裁决书,证明大***委裁决由**建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16.2元,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无异议。2.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建设公司混淆了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设公司将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合同关系转嫁到***,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理解偏差。
***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与证据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到**建设公司承建的大田县均溪镇福塘幼儿园建设项目从事泥水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6日,***在该项目工地装修内墙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大田县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6-10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内侧副韧带损伤;4.**内侧半月板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7800.59元,向**建设公司预支10000元。
2021年8月11日,大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明市(大田县)认定工伤〔2021〕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1年10月29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21〕14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
2022年3月7日,***向大***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解除***与**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2.**建设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800.59元、住院护理费5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535.98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3.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32.4元,合计220004.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210004.74元。2022年4月22日,大***委作出***仲案字[2022]第48-2号裁决,裁决:一、***与**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1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56元,共计1866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建设公司再支付***176689.4元等。**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收到上述裁决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建设公司、***对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经仲裁裁决生效及***仲案字[2022]第48-2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式与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工负伤并导致九级伤残,***主张与**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建设公司与***对大***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1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56元无异议,且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建设公司主张的其已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均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而**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职工至今均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于本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建设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支付中予以相应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1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56元,合计18668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76689.4元;
三、驳回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4.《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