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6民初283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978.2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利息为190360.7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60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1461347.9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从2021年3月开始陆续给被告指定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补签《建设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单价,产品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条第5款第3项约定:混凝土停止供应两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1610978.25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从混凝土停止供应至2023年8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400000.00元货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商定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经被告签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2760978.25元。在2022年6月底之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150000元,2022年6月底混凝土停止供应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400000元,截止202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210987.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清该笔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未按约定履行,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中标案涉该项目之后,才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的混凝土货款某乙公司认可,之前的货款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6月9日因思州温泉项目(北岸标段)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思州温泉项目(北岸标段)。该合同对于标的物价格、质量与技术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混凝土数量、付款、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3点、第4点约定,结算单及送货单上甲方指定签字人***,乙方指定签字人***。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砼用量结算单或送货单是甲方付款的结算依据,经双方核对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2023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2760978.25元,在2021年9月13日至2023年1月21日期间,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次,合计已支付货款1550000.00元,尚欠1210978.25元。同时某甲公司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因本案某乙公司尚有混凝土货款1210978.25元至今未支付,某甲公司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各自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材料分供结算表、混凝土入库对账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费缴费凭证,以及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之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所查明的案件情况等因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及保全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思州温泉项目(北岸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思州温泉项目(北岸标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单及送货单上甲方指定签字人***,乙方指定签字人***。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砼用量结算单或送货单是甲方付款的结算依据,经双方核对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2023年5月27日,经某乙公司***(经办人)、***(复核人)与某甲公司***结算,货款总计2760978.25元,并在材料分供结算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在材料分供结算表上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至2022年6月9日。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辩称只认可合同签订后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二、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及保全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1、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之中,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则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因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的时间为2023年5月27日,该次对账单载明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向思州温泉项目(北岸标段)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6月9日。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5.3写明“混凝土停止供应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全部商砼款”。故根据该条的约定,需方某乙公司应从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2022年6月9日)之日起15天内把尚欠的货款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也即某乙公司应当在2022年8月9日之前把尚欠的货款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但是本案之中双方在2023年5月27日才通过核对材料分供结算表明确总计货款的数额。结合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的约定,应当明确由某乙公司在结算后起2个月内把尚欠的货款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较为符合常理。由此,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3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方显公平。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故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某乙公司占用某甲公司资金的客观情况以及某有浮动等因素。本院明确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基础之上加计40%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也即从2023年7月27日起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应当以实际尚欠的货款1210978.25元为基数按照某(一年期)加计40%计算直至尚欠的货款实际付清支付日止。
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
虽然,《建设工程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①甲方有义务保守合同的内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有关事宜。协商不成时,可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③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因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缴纳律师费的发票销售方亦系贵州怀*律师事务所;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与贵州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而某甲公司提交的缴纳律师费的票据备注处却写明收款人为张*。而该《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系贵州怀*律师事务所与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已经实际缴纳,同时该发票的开具备注收款人为张*,可以理解为该笔费用的收款人系张*。如若律师费由个人收取而不是直接汇入律师事务所的账户,亦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由此,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考虑到本案某甲公司已经实际委托律师介入维权,且贵州怀*律师事务所亦已经实际指派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故从公平角度衡量,并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的通知》(司法通(2021)87号)文件及《贵州省司法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黔发改收费(2015)1559号)文件的规定,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关于主张律师费的约定。再综合衡量本案的诉讼标的等,本院酌情支持某甲公司律师费4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本案并没有实际产生,故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10978.25元,并以尚欠的混凝土货款1210978.25元为基数按照某(一年期)加计40%从2023年7月27日起计算支付给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直至尚欠的混凝土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维权的律师费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2.00元,减半收取8976.00元,已由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贵州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83.00元,由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之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