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冯某与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6民初615号 原告:冯某,男,1971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女,1993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汪某某,男,1982年09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冯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以及第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冯某与某某公司在大榕村签订《室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岑巩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大榕)安置点建设工程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由冯某以单包人工费方式承包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人工费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冯某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10月21日项目部向冯某出具施工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冯某劳务班组完成产值1076590元,已支付478590元,欠付598000元。经冯某多次催款但某某公司一拖再拖,至今一直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无理拖欠冯某工程款,损害冯某合法权益,为维护冯某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冯某提供的合同没有某某公司盖章,也没有某某公司员工签字,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结算单也没有与某某公司人员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汪某某辩称,我是中途(2018年6月)来案涉项目,从事项目的管理工作,具体项目施工质量、进度、安全、后期与施工班组的结算都是我在负责,针对本案合同和结算书某某公司说没有公司盖章,但是案涉项目上在岑巩法院还有很多类似案件都是我参与调解的,他们的合同和结算单都是我签字,也都没有公司盖章,但是某某公司都是认可我是公司项目部来处理这些事情的。为了后期一些工作的开展,我是不同意做这些事情,但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就让公司给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大概是我在案涉项目从事项目管理的事实,这份证明和我身份证都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本案与我之前处理的很多案件都是一样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冯某作为乙方签订《岑巩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大榕)安置点建设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岑巩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大榕)安置点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岑巩县大榕村。3、承包项目及方式:将该工程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由乙方以单包人工费方式承包施工。”。第二条约定“甲方执行本工程的代表:汪某某,......”。第三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冯某,......”。第五条约定“1、按约定:乙方自备其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工具(斗车、夯机、振动棒、钢钎、水泵),工具数量必须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2、该工程所需的大型机械(装载机、吊车、压路机、挖掘机、土方运输汽车、搅拌机等)甲方负责提供。......”。第六条约定“......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在乙方进场后,甲方根据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总工程量支付95%,剩余的5%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和返工现象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如有质量返工问题,处理完工后再一次性支付余款。”在合同落款处,某某公司未在甲方签章处盖章,汪某某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冯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19年8月24日,***通过贵阳银行分两次向冯某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2020年,某某公司通过贵阳银行向支付刘某民工工资78590元。上述合计支付478590元。庭审过程中,经电话与案外人刘某及***核实,刘某系***为冯某找来铺装青石板砖的工人,某某公司转给刘某的78590元系某某公司支付刘某及其他农民工的工资。2021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岑巩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大榕)安置点建设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冯某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注:冯某劳务班组完成产值1076590元,已支付478590元,欠付598000元。”汪某某在审核处签字,冯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向汪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汪某某,男,身份证号码*,在我公司实施的‘岑巩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岑巩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大榕)安置点建设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凭证、《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3、承包项目及方式:将该工程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由乙方以单包人工费方式承包施工。......”、第五条“1、按约定:乙方自备其承包工程范围内所需的工具(斗车、夯机、振动棒、钢钎、水泵),工具数量必须满足工程进度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2、该工程所需的大型机械(装载机、吊车、压路机、挖掘机、土方运输汽车、搅拌机等)甲方负责提供。......”约定的内容来看,冯某系以提供劳务为主,并且仅需提供部分小型机械设备,双方应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在立案阶段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 结合冯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和汪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所查明的案件情况等因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工程尚欠劳务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二、尚欠劳务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尚欠劳务款具体数额以及资金占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尚欠劳务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盖章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但是其事后向汪某某出具《证明》认可汪某某系某某公司实施的“岑巩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该行为可视为某某公司以明示的方式对汪某某代表其与冯某签订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后追认。并且,某某公司亦向冯某聘请来的工人刘某支付了民工工资78590元,该行为也表明了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某某公司、冯某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欠劳务款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尚欠劳务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尚欠劳务款具体数额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在乙方进场后,甲方根据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总工程量支付95%,剩余的5%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和返工现象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如有质量返工问题,处理完工后再一次性支付余款。”的约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于冯某已于2021年10月21日进行结算,并且在结算后的一年内某某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何返工现象,故本案已经达到了劳务款的支付条件,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结算的结果向冯某付清劳务款。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某某公司目前尚欠冯某劳务款59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就逾期支付劳务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劳务款致使冯某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事实,并且,双方在2021年10月21日进行结算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某某公司应当向冯某偿清所有劳务款,故冯某主张某某公司自2021年10月21日起以5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劳务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劳务款59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9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劳务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00元,减半收取计4890.00元(原告冯某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之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