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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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
经营者:周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辉煌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租赁部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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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欠付的租金6679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扣件0.008元/套/天的租金标准(每天合计租金150.4元)支付上诉人自2020年9月6日起至18800套扣件损失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截至2020年9月5日的违约金26650元及以欠付租金6679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后续违约金;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9月12日的结算并不是最终租金结算。2、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未归还器材部分的后续租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并未显失公平。3、双方对违约金的适用标准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过大,明显损失了上诉人的利益,导致无法弥补因两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导致的实际损失。
辉煌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思润公司向辉煌租赁部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欠付的租金66794元;3、判令思润公司十日内返还辉煌租赁部扣件18800套,并按合同约定的扣件0.008元/套/天的租金标准(每天合计租金150.4元)支付辉煌租赁部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建筑器材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思润公司逾期不退还建筑器材,则赔偿辉煌租赁部建筑器材赔偿费112800元(合同约定扣件成本价值为6元/套),并按合同约定的扣件0.008元/套/天的租金标准(每天合计租金150.4元)支付辉煌租赁部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建筑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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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详见《建筑器材赔偿金与后续日租金计算表》;4、判令思润公司向辉煌租赁部支付截至2020年9月5日的违约金26650元及以欠付租金66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辉煌租赁部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缴租金日利率3‰支付,辉煌租赁部自愿调整为按应缴租金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详见《违约金计算表》;5、判令思润公司向辉煌租赁部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6、判令***对思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思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辉煌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思润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岑巩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指定施工地点为大榕安置点建设工程,乙方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起止时间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承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清点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承担器材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丢失、毁损及导致其他人损害等器材本身及相关的任何责任,甲方概不负责;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元/米/天、成本价值为15元/套,扣件0.008元/套/天、成本价值6元/套,50㎝、70㎝顶杆0.03元/套/天、成本价值18元/套,30㎝套筒0.03元/套/天、成本价值8元/个;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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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按每月未支付租金给甲方,如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45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1元/套计收赔偿费;乙方授权***为委托代理人,指定提货人吴治辉为收发签字认可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辉煌租赁部按约提供建筑器材。2019年9月12日,双方就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租金32650元,该核算单有吴治辉签字。2019年底,***向辉煌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0000元。***认可尚有18800套扣件未返还。
2020年9月14日,辉煌租赁部与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委派黄海辉律师代理辉煌租赁部与思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辉煌租赁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转账15000元。2020年9月24日,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5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岑巩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城区)安置点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思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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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辉煌租赁部与思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辉煌租赁部向思润公司提供租赁器材,思润公司逾期45天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辉煌租赁部要求解除与思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9年9月12日,双方确认至2019年9月11日尚欠租金32650元,***在2019年底付给辉煌租赁部20000元,辉煌租赁部要求思润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265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辉煌租赁部要求***支付2019年9月13日以后因未归还器材部分继续计算的租金,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辉煌租赁部对未归还器材已主张赔偿金,再要求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显失公平,对未归还器材部分的后续租金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思润公司没有归还租赁物,则辉煌租赁部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思润公司丢失,有权要求赔偿,辉煌租赁部与***均认可尚有18800套扣件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辉煌租赁部要求思润公司赔偿器材损失费1128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辉煌租赁部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该院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结算,辉煌租赁部要求***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辉煌租赁部为实现债权与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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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辉煌租赁部要求思润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偿付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解除辉煌租赁部与思润公司于2018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限思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辉煌租赁部支付租金12650元;三、限思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辉煌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26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偿付之日止);四、限思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辉煌租赁部赔偿器材损失费112800元;五、限思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辉煌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六、驳回辉煌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辉煌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思润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19年9月12日以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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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后续租金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45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辉煌租赁部于2019年9月11日即已与思润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辉煌租赁部直至2020年9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造成租金损失扩大的部分,辉煌租赁部无权要求赔偿。鉴于双方实际租赁期限为17个月,且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成立时间为思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45天以后,故本院酌情认定辉煌租赁部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时减损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据此,思润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期限的租金13686.4元(18800套×0.008元/套/天×91天=13686.4元)。当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判令思润公司赔偿18800套扣件损失款,辉煌租赁部截止2019年12月12日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确定。如果思润公司未按照判决支付赔偿款的,辉煌租赁部可以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要求思润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1日以后的租金,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辉煌租赁部超出上述部分的后续租金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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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违约金标准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属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3‰/天,但思润公司、***均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或者反诉,亦未提出减少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辉煌租赁部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由于思润公司、***尚欠2019年9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期限的租金13686.4元,故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外,思润公司、***还应以136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辉煌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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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
三、限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26336.4元;
四、限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已结算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
五、限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68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后续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
六、驳回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9元,由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由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709元;二审受理费1820元,由贵州思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元,由岑巩县辉煌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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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武审判员闵俊伟审判员孙一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勰 书 记   员 谢 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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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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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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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