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亥力录,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湟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韩尕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下午**,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上诉人马亥力录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晟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亥力录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免除诉讼费用申请书,并提供了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白庄镇山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妻马则乃白的残疾人证,本院于2023年6月8日向上诉人马亥力录送达了《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准予其缓交诉讼费12370元,缓交至开庭前三天。本案定于2023年6月29日开庭,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向上诉人马亥力录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上诉人马亥力录于2023年6月26日前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12370元,但上诉人马亥力录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2023年6月26日前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马亥力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