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自然空间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6589号
原告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30221722323XL。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王泽辉,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富省,男,汉族,1975年9月7日生,云南省人,住曲靖市麒麟区,系曲靖特安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自然空间门窗有限公司(曾用名:曲靖开发区自然空间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57169924R。
法定代表人:王建宁,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自然空间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辉、何富省及被告云南自然空间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2000元的电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三部电梯并安装投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尾款20万元、利息102666.67元,共计302666.67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计划在3个月内付清。202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梯款付款承诺书》,承诺在半年之内付清上述电梯款、利息及电梯保养费。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利息102666.67元,共计302666.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付款,并且因为原告违规设置密码,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无法出租、客户退租,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带来的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工商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历史名称为“曲靖开发区自然空间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付款协议复印件、电梯款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电梯尾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2666.67元。
四、电梯用户评价表,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书证一份,证明写还款承诺书的过程。
二、举报信,证明被告公司向市场管理部门举报原告乱设置密码的违法行为。
三、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因电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租户退租造成损失。
四、人民政府令,证明不允许电梯制造厂家设置密码,限制安全运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系被告单方面形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四不能证实关于原告采用设置密码的行为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主张,本院对证据二、四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32000元的电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部电梯并进行安装,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货到工地当日起按8000元/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三部电梯并安装投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232000元,下欠200000元未付。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计划在3个月内付清。202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梯款付款承诺书》,承诺在半年之内付清上述电梯款、利息及电梯保养费。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0000元,以200000元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02666.67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设置密码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自然空间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02666.67元,合计302666.67元。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云南自然空间门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玉娟
审判员  方向娥
审判员  代冬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