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6805号
原告: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7号2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国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网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工程款1352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3521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8月份,被告与我方关于“***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音视频及会议系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0万元整,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至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两年;工期从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总计71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我方提出工程洽商,该项工程在原有合同之外,工程价款估计为40万元,后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952123元。我方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14日向我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110万元,尚欠我方工程款1352123元。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且交付使用三年多,被告迟迟不支付我方剩余工程款,我方多次向被告主***,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城建集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截至目前,我方和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还没有确定,工程款的最终数额还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我方与原告的项目经理***进行了项目结算,***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606362.91元,项目成本为1237655.5元,这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差很大。我方认为在没有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以我方与***所作结算为准。
北投集团述称,我方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纠纷,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由北投集团作为发包人,北京城建集团系总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北京城建集团将工程中的音视频及会议系统工程分包给中网国金公司。2018年,北京城建集团(承包人)与中网国金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音视频及会议系统,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音视频及会议系统工程所有项目,包括原设备拆除、改造、新建等图纸显示和根据图纸内容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包工包料包机械);分包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含10%增值税);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8月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实际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0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71日历天,具体工期计划服从承包人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安排。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所有对分包人工程量的计量都应在承包人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量确认后方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发包人确认后的清单单价,待本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承分包双方结算价=业主最终结算审计价格扣除18%的总包管理费用后即为分包最终结算价;结算书必须经过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承包人办理结算时,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后,经承包人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并加盖承包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后附《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已包括(但不限于)分包人完成本工程精装修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与其他各分包单位的配合与交叉、降效、分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修复费用、管理费、利润、风险费、措施费、规费、税金等完成本分包工程的全部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网国金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对于开工、竣工时间,中网国金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8月6日开工,于2018年10月15日竣工;北京城建集团主张中网国金公司于2018年10月左右开工,于2019年5月竣工;中网国金公司主张合同内的工程其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项工程,故施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北投集团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开工,于2019年5月23日竣工。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项工程,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增项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北京城建集团提供了一份***签字的结算单,载明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1606362.91元,结算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中网国金公司对于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表示按合同约定结算单应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该结算单并未加盖,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个人行为。根据中网国金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北京城建集团职员***于2019年9月27日向中网国金公司职员**发送一份审核材料,表示该材料为北投集团审核后的报价,金额为3600150.05元,故中网国金公司认为该价款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在扣除18%的管理费后,北京城建集团应支付其的工程款总额为2952123元;北京城建集团表示该审核材料是第三方监理机构的初审结论,而非北投集团的审核结果,且该审核材料上并未加盖双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经询问,北投集团表示目前该工程的最终审计还在进行中,因北京城建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完整,故尚未审核完毕。
经查,北京城建集团于2019年2月1日向中网国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又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110万元;中网国金公司共计向北京城建集团开具了175万元的发票:于2019年1月18日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于2020年1月3日开具了110万元的发票,后又于2022年1月26日开具了15万元的发票。根据上述微信记录,中网国金公司曾向北京城建集团索要最后15万元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北京城建集团先表示走一下请款流程,但不一定能走完流程,后又表示支付时间不确定,中网国金公司可以将发票作废。经询问,北投集团表示对于***镇政府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整体工程,其已向北京城建集团支付了3600余万元的工程款,目前还有进度款900余万元将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网国金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网国金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已过质保期限,北京城建集团应向中网国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根据《专业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该价款应理解为固定总价,当然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并不包含在该总价中。该固定总价的约定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发包人对于工程量的确认系工程结算的依据,但该约定应系针对固定总价外的增项工程而言,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部分,北京城建集团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现北京城建集团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欠妥,故对于中网国金公司要求北京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网国金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涉及竣工时间的确定,因中网国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竣工时间,故本院对于竣工验收记录所载竣工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增项工程部分的价款,因双方约定需经发包人审核才能确定最终金额,故现并不具备支付条件,中网国金公司的相应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关于双方提供的未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审核材料或结算单,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作为结算依据的条件,故双方依据相应材料主张的结算数额,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2.71元,由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9.71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翟仟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