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45号
原告: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
法定代表人: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奇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院**楼**715。
法定代表人:孔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毓庆,北京市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网国金公司)诉被告北京风奇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奇迅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明,被告风奇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繁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2、判令风奇迅公司退还中网国金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65000元,赔偿中网国金公司违约金110000元,共计275000元。事实与理由:中网国金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与风奇讯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智能桥系统软件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对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与要求,项目的硬件、系统与手机客户端的技术指标与参数,研发计划,开发经费与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验收标准和方式,违约责任与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网国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阶段一”研发经费165000元,风奇讯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研发。风奇讯公司在将合同约定的“阶段一”开发计划交中网国金公司进行验收时,未能通过验收,也未就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正并交予再次验收。中网国金公司多次以书面方式要求其将交付的“阶段一”的技术成果按修改要求进行修改并再次验收,但其拒不履行。风奇讯公司经中网国金公司提出明确催促和履行要求后,逾期仍拒不履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约定,致使中网国金公司无法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在返还中网国金公司已支付费用的同时,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中网国金公司有权依约依法提出解除合同。故中网国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风奇讯公司辩称:一、风奇讯公司认真履行涉案合同所规定的乙方任务,完成“阶段一”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二、中网国金公司背离合同条款规定的标准,强行向风奇讯公司提出了超出合同范围的新的开发技术标准和验收要求,特别是将智能桥与电视相连接的方式由有线调整为无线,违反原合同的约定,且单方面擅自变更了原合同规定的付款结算方式,已构成先行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中途停止,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负责。三、中网国金公司诉称风奇讯公司的“阶段一”开发成果未能通过其验收且对其修改要求拒不履行等指责无客观依据。四、中网国金公司所提退还已支付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网国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合同约定相关的事实
2014年8月22日,中网国金公司(甲方)与风奇讯公司(乙方)签订了《智能桥系统软件开发合同》(即涉案合同),约定由风奇讯公司为中网国金公司开发智能桥系统。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对中网国金公司委托风奇讯公司开发智能桥系统的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及要求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智能桥原型机、智能桥配套手机APP,智能桥配套云端管理系统。上述三项开发内容的具体功能需求见附件《智能桥系统项目需求》。合同第二、三、四条分别约定了智能桥硬件、云端管理系统、手机客户端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研发计划,包含“阶段一”实施计划为:设计云端管理系统数据库、设计云端管理系统架构、设计手机APP原型、设计智能桥系统API、开发智能桥的智能电视模块、开发智能桥的路由器模块。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的项目研究任务及责任。其中,第(一)项约定: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费用构成总计五项。第(二)项约定了支付方式及项目进度,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分期一: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分期一”款项,共计165000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分期一”款项后22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第五项所规定的“阶段一”开发计划。分期二:在本合同第五项所规定的“阶段一”开发计划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分期二”款项,共计165000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分期二”款项后22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第五项所规定的“阶段二”开发计划。合同第六条“乙方承担的项目研究任务及责任”中约定:负责完成项目预定的软件开发维护工作,满足甲方合同目的需要。若有超出功能需求说明书范围的更改,需合同双方协商并签字确认,若变更是针对原有模块的局部软件调整,乙方应配合完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所列技术指标,由甲方对项目进行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若乙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未通过甲方的验收,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经过修改仍不能通过验收,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其中约定:若乙方未能在每个阶段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计划,交付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延期交付合格的研发成果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在该合同附件《智能桥系统项目需求》1.2智能桥功能部分记载:智能电视盒的详细功能包括,a)收看网络电视,即通过智能桥的HDMI输出接口连接到电视后,在电视机上可以收看基于网络的视频内容,智能桥不需要支持传统的有线电视信号。
在庭审过程中,风奇讯公司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欲证明该公司违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可涉案合同附件《智能桥系统项目需求》是验收标准,主张从“通过智能桥的HDMI输出接口连接到电视”的记载可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连接方式为有线连接。对此,中网国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从中可以看出最初的约定即为无线连接方式。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中网国金公司主张违约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风奇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中网国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中网国金公司的编号为准):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显示:2014年9月1日,相关税务部门向中网国金公司开具了1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5日,中网国金公司向风奇讯公司转账165000元。
证据3:中网国金公司签章的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风奇讯公司发出的“关于‘智能桥系统开发第一阶段’工作的验收修改要求与验收时间的通知”(简称“验收修改通知”)和顺丰签收短信记录各一份。验收修改通知显示:“第一阶段的开发成果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的标准与要求,目前不能通过验收,请按以下要求和时间及时完成修改方案,并及时通知进行再次验收。一、关于智能桥系统开发第一阶段的修改要求:(1)软件文档显得粗糙,请做细化描述并使内容完整,如数据库列表与实际脱节等问题须解决,请做针对性描述;(2)界面设计简陋,请给予美化;(3)手机APP原型设计需实现模拟使用,即可以在手机上实现逻辑点击链接,要求使用如Axure等软件实现;(4)目前对于“智能桥”硬件的组装是通过有线连接的方式与电视连接,请调整为无线连接。二、关于验收时间: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针对修改要求进行技术成果的完善与修订并书面回复我司,同时在完成修改要求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我司进行再次验收。”此外,“顺丰速运”短信打印件显示,编号为305373285802的邮件于2014年12月24日已被签收。
证据4:中网国金公司签章的其于2015年1月9日向风奇讯公司发出的“关于‘智能桥系统开发第一阶段’工作的验收修改要求与验收时间的再次紧急通知”(简称“再次紧急通知”)、EMS快递单、2015年1月15日风奇讯公司孔繁斌发给中网国金公司王威的电子邮件各一份。该通知再次要求风奇讯公司对第一阶段工作进行修改,并及时通知再次验收。其中仅验收时间较证据3中通知的要求有所缩短,其他内容大体相同。此外,风奇讯公司电子邮件显示:“通知本身所说的几个问题我们是不认同的,也是与合同不符的。另外,贵方现在的通知和之前发给我方的第二阶段的工作计划也是矛盾的……如果贵方现在决定通过第三方来裁定此事,那我方也尊重贵方的决定,并将积极配合第三方裁定。”
证据5:当庭提交的盖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的“关于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并返还研发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律师函”。
风奇讯公司对上述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收到过律师函。对此,中网国金公司未提交相关邮递记录佐证该律师函已被签收。中网国金公司当庭主张请求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涉案合同。
上述事实,有中网国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与风奇讯公司抗辩相关的事实
为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项目,由于中网国金公司先行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风奇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风奇讯公司的编号为准):
证据1:主题为“智能桥系统开发进度表9.26”,发送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12:06”,收件人为“强总”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邮件显示:“第一阶段的成果可以验收了,您看什么时候组织一下,如果没有什么问题的话我们就可以继续第二阶段的工作了。”邮件附有《智能桥系统开发进度表》。
证据2:声称是风奇讯公司孔繁斌与中网国金公司王威的网络聊天记录打印件。其中显示:2014年9月18日12:10:46,孔繁斌发:“最新的进度表给你、强总和刘经理都发了哦”;王威回复:“好的,辛苦”。2014年10月28日,孔繁斌发:“王威,啥时候能出智能桥第一阶段的验收报告呀,我这边等着款开展后续的工作呢”;王威回复:“强总做系统的规划调整,这几天他忙,约时间开个技术会议”。
证据3:中网国金公司王威发送的《“智能桥”第一阶段工作汇报会议纪要及第二阶段工作任务安排》(简称“会议纪要”)打印件。其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汇报人为孔繁斌,参会人包括强总、王总、王威等。孔繁斌首先就第一阶段内容做工作汇报,同时展示了后台管理软件的基本界面。“强总”就四方面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在第二项“工作任务”部分提到,结合推进的实际需要,便于从商业角度实现工作验收,经会议沟通,重新制定第二期开发工作的计划如下:……。在“付款方式调整说明”部分记载:确认工作任务单后,先行支付合同中第二次支付额度的30%,八个工作日后在确认硬件设备完整运行(以实现硬件设备连接数量主要参考依据)后可支付进度到60%。七日后乙方将与厂商对接标准完成之日做工作汇报并顺利通过后,结清第二阶段付款。后一周内交付我司所需的所有技术文档,第二阶段开发时间仍为22个工作日。在附图中显示,在智能桥与电视、空调等终端连接时,要求“无任何形式线体连接只可有一个电源”。
证据4:中网国金公司签章的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风奇讯公司发出的“关于‘智能桥系统开发第一阶段’工作的验收修改要求与验收时间的通知”。该证据与中网国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验收修改通知”相同。
证据5:中网国金公司签章的其于2015年1月9日向风奇讯公司发出的“关于‘智能桥系统开发第一阶段’工作的验收修改要求与验收时间的再次紧急通知”。该证据与中网国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再次紧急通知”内容相同。
证据6:风奇讯公司对中网国金公司通知的回复邮件,该中证据与中网国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电子邮件内容相同。
中网国金公司对风奇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据3-6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网国金公司明确表示对风奇讯公司提交的第一阶段的工作进行了验收。
上述事实,有风奇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本案系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而来,该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于同年6月4日向风奇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
庭审中,风奇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即风奇讯公司在大兴区人民法院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中网国金公司与风奇讯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当庭明确提出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除合同,故本案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支付了“分期一”的款项165000元,被告是否如约完成了“阶段一”的开发计划。对此,被告抗辩称其完成的“阶段一”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强行提出了超出合同范围的新的开发技术标准和验收要求,特别是将智能桥与电视相连接的方式由有线调整为无线,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且单方面擅自变更了涉案合同规定的付款结算方式,构成先行违约,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
对此,本案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对涉案合同附件中“通过智能桥的HDMI输出接口连接到电视”的记载是否可以证明约定的连接方式为有线连接各执一词,但是从下述内容可以推定涉案合同中的约定为有线连接。首先,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验收修改通知”及“再次紧急通知”中,均提出了“关于智能桥系统开发第一阶段的修改要求”,其中第(4)项明确记载:目前对于“智能桥”硬件的组装是通过有线连接的方式与电视连接,请调整为无线连接。可见,在发出这两个通知前,包括涉案合同签订时,“智能桥”与电视的连接方式实际约定为有线连接的方式。其次,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发给被告的“会议纪要”在附图中显示,在智能桥与电视连接时,要求“无任何形式线体连接只可有一个电源”,但此内容记载在“重新制定第二期开发工作的计划如下”部分。而且,会议纪要中对付款方式的调整也针对的是第二阶段款项。可见原告对于被告完成的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已经实际接受,并已着手进行第二阶段的工作安排。第三,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对被告第一阶段的工作进行了验收,但提出了修改要求。由此可知,将智能桥与电视的连接方式由有线连接更改为无线连接,超出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两个通知中提到的第一阶段存在的其他三个问题,如软件文档粗糙,界面设计简陋,手机APP未使用Axure等软件实现等,亦无法在涉案合同中找到相应的明确要求,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第一阶段”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由于合同变更,尤其是主要条款的变更对双方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的要求是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且内容约定需明确。而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项目预定的软件开发维护工作,满足甲方合同目的需要。若有超出功能需求说明书范围的更改,需合同双方协商并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将“智能桥”的连接方式由有线连接变更为无线连接,而这种修改属于技术上的重大变更,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此外,涉案合同第六条中对于支付方式明确记载,被告应在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分期一”、“分期二”和“分期三”款项后22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合同第五项所规定的相应“阶段一”、“阶段二”和“阶段三”的开发计划。可见,涉案合同采用的是分阶段开发分阶段付款,先付款再开发的模式。而原告在“会议纪要”中,将付款方式调整为:确认工作任务单后,先行支付合同中第二次支付额度的30%,八个工作日后在确认硬件设备完整运行,(以实现硬件设备连接数量为主要参考依据)后可付支付进度到60%。七日后乙方将与厂商对接标准完成之日做工作汇报并顺利通过后,结清第二阶段付款。原告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亦属于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且上述两项变更并无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当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变更内容。因此,在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的单方变更行为根本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提出涉案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且均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风奇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智能桥系统软件开发合同》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解除;
二、驳回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由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栾 羚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