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6850号
原告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7号2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强东,董事长。
被告北京风奇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7层7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与被告北京风奇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奇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风奇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中网公司与被告风奇迅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风奇迅公司为原告中网公司开发智能桥系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及要求,智能桥硬件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云端管理系统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手机客户端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同时约定了研究开发分三个阶段。双方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计5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合同同时约定了技术成果(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关于管辖,双方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提交本院进行诉讼解决,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且该案系双方在智能桥系统开发过程中产生纠纷引起的诉讼,故该案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双方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无效,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