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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7号2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网国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对守约方的损失一律不予支持,反而判决守约方对违约方进行赔偿,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现有新证据《润枫领尚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中网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人又与第三方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对不合格的进行了整改,证明整改费用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向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网公司向润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赔偿返工费用564977.35元,并驳回中网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网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润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亦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请依法驳回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中网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润通公司和中网公司均未构成违约,均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润通公司主张中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相关鉴定,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有关整改费用,润通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整改费用实际发生,亦不同意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润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系本案一审期间所形成的文件,不存在润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无法发现、无法取得或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未获允许的情形,故润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