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8民初3552号
原告:保定某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赤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保定某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与被告赤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电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93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2617.46元(以119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131997.4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就采购变压器等货物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一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询,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唯一控股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38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某某电力、***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发货回执单,证明买方已经签收货物;
3、通话录音,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买方认可卖方的欠款;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卖方义务履行完毕,只待买方支付款项;
5、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档案,证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被告某某电力向原告某某电气采购真空开关一体式预付费计量装置一台,价格为12000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某某电气与被告某某电力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号的变压器五台,金额共计107380元。原告某某电气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某某电力出具发货回执单显示其收到了货物。之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形成本诉。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档案,证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其应对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气与被告某某电力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自原告处购买变压器等货物,尚欠货款119380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某某电气要求被告某某电力给付货款119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法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3.7%×1.5=5.55%。被告***为被告某某电力唯一股东,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电力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某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9380元;
二、被告赤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某某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9380元为基数,年利率5.55%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书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9.98元,由被告赤峰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