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619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
被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