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特569号
申请人:***,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
申请人: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代表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与申请人***、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确认(2018)甬鄞诉东人调字第105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XX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与申请人***、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关于2018年6月13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0031.64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5827.16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申请人马仁*赔偿申请人***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等70%计13064.94元,扣除垫付的25000元,还应返还申请人***11935.06元,该款由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为支付,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四、申请人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医保外费用、鉴定费等30%计5599.26元,扣除垫付的51020.67元,申请人***还应返还申请人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45421.41元,由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代为支付,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五、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赔偿申请人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7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六、本调解协议为终结性处理意见,履行后双方今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甬鄞诉东人调字第105号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