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岳阳运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2284号
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陶欢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岳阳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勇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
代表人:李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峰交通公司)为与被告***、岳阳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运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峰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人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运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致峰交通公司的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涉案限高门架的损失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峰交通公司起诉称:2017年4月21日23时0分许,被告***驾驶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沧海路路口,与限高门架相撞造成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就物损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1、被告***、岳阳运发公司赔偿187695元;2、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岳阳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未提交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且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主张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岳阳运发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致峰交通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交通安全设施(养护维修)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设施系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采购并委托原告维护保养的事实;
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一份(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8240元。
被告岳阳运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岳阳运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该两份证据无法显示受损的交通设施属于原告或系交警部门委托原告养护管理。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受交警部门委托维护管理涉案交通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致峰交通公司对被告人保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并非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形成,应当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人保岳阳公司诉前单方委托形成,与本院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不一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通过对现场查勘,对涉案限高架的损失评估更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致峰交通公司的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涉案限高门架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损失金额为188229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1日23时0分许,被告***驾驶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首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沧海路路口,与限高门架相撞造成门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岳阳运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含不计免赔)。经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评估,涉案门架的损失为188229元。
另查明,涉案门架系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采购,委托原告致峰交通公司养护维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岳阳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由于肇事车主岳阳运发公司和驾驶人***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双方关系,故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原告致峰交通公司养护维修涉案门架,原告致峰交通公司根据委托养护维修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致峰交通公司的主体适格。原告致峰交通公司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为188229元,原告致峰交通公司要求赔偿187695元低于评估数额,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岳阳公司关于因未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赔偿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运发公司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致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87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元,评估费16507元,合计诉讼费用185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