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0845号
原告:邓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米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范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邓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被告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人员生活物资款26,6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为某乙塔什店某工程项目发包方,2023年被告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承建,被告三为分包方,被告四为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9月,被告四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在被告一发包的“某乙塔什店某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为施工作业人员负责供送生猪肉。原告累计向该项目送货46批,由项目现场接收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四出具欠条,尚欠26,654元货款。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现场施工人员共同消费了原告提供的餐食物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四沟通未果,便找到被告一要求处理,被告一认可案涉货款及送货事实,称有被告四部分工程款未向其结清,可以代被告四向原告支付,但需要法院出具法律文书作为其支付依据。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某乙辩称,首先四被告分属于不同主体,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先明确其主张四被告承担何种形式的付款责任。其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物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物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其建立案涉物资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范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物资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具备付款义务,答辩人仅与被告一发包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后依法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原告与被告四直接协商生猪肉供送事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参与该交易的协商、履约及结算环节。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第被告四主张货款权利。第二,欠款主体明确为被告四,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交的供货单由项目现场接收人员签字,欠条由被告四出具,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四为欠款主体。答辩人即未在供货单、欠条上签字或者盖章,也未对该笔欠款进行追认,更未实际参与餐食物资的消费管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三,被告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外采购生猪肉的行为未获得答辩人授权,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以答辩人名义,或者有答辩人出具的授权文件、公章等有效的材料,因此被告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答辩人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方合法的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直接关系。二、答辩人并未签收过原告所述物资,也并未承诺过,若被告四不付款,则由答辩人代替付款。对于原告所说送货多少?尚欠货款均不知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给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将“某乙塔什店某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又将该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给安徽某有限公司。被告范某作为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2023年9月起要求原告为涉案工地施工作业人员送生猪肉。期间累计送货46批,由项目现场接收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范某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尚欠26,654元货款。原告认可在此笔欠款之前被告范某还找过其送货,并支付了货款。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范某要求支付欠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指定工程项目供应生猪肉,且有项目现场接收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证,被告范某亦在微信聊天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其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邓某货款26,654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3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