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390780846,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西路281号。
负责人:肖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672212217Q,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92609,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7号8幢4层。
法定代表人:任有福,经理。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0民初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830民初148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履行《义桥煤矿原煤排研系统改造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义桥煤矿原煤排矸系统改造总承包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签证变更部分的价款,签证变更只是原合同中个别项目履行中的调整,并不是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合同,这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常识,事实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认可这种观点的(从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先前将本次诉请价款一并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以证实)。济宁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基于错误认知作出的错误裁决,应当通过相应司法救济途径纠错,而不应该将错就错!汶上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裁定,其本质就是将错就错,这种错误做法将会导致在未来的审理中,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确认原则不再适用于本案,严重损害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义桥煤矿原煤排研系统改造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7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义桥煤矿原煤排矸系统改造总承包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纠纷,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中包含因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济宁仲裁委员会认为,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变更增加的两份合同外工程价款,因双方未对该争议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济宁仲裁委员会对此无管辖权,对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未予审理。
本院认为,仲裁与诉讼均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虽然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义桥煤矿原煤排研系统改造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义桥煤矿原煤排矸系统改造总承包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曾一并申请仲裁,但济宁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对增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未予审理。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建春
书 记 员 胡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