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珅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2民初3771号 原告:伊宁市珅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大桥南侧12-1-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深圳路425号浦江花园第5商业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珅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珅源公司)与被告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3,9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辉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承担以203,92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分公司签订了昭苏县2017周转房建设项目二标、四标电暖气采购合同,由原告向盛辉昭苏分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型号电暖气,合同履行总价值为303,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即交付安装完毕,但是盛辉昭苏分公司于2020年分批支付了10万元,余款203,92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辉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方是盛辉昭苏分公司,但结算单上***是伊宁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主体不相符。结算单计算有误,且***已经辞职,不认可结算单。合同第5条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是收料员签署的收料单以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不是结算单。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主张的货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辉昭苏分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原告珅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珅源公司向昭苏县2017周转房建设项目二标、四标供应电暖气并安装,供货金额为308,23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前,交货地点为昭苏县洪纳海乡及喀夏加尔镇周转房现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卖方竣工验收合格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结算款7日内,卖方支付买方总材料及安装款的90%,剩余总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满5年付清;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合同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 2020年7月1日,盛辉昭苏分公司向珅源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0元。2020年12月19日,盛辉昭苏分公司向珅源公司支付材料款60,000元,由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 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注明了二标段及四标段的金额,并载明“以上2个标段共计8处电暖气安装及材料费用金额共计303,920元整,大写叁拾万零叁仟玖佰贰拾元整”。由***和***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珅源公司向盛辉昭苏分公司开具75,4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24日,珅源公司向盛辉昭苏分公司开具125,7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系盛辉公司的项目总工程师,并提交其与***的通话聊天记录。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系盛辉伊宁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盛辉公司的总工程师;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7年至2019年担任盛辉昭苏分公司的负责人,陈述当时***为盛辉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对各个项目做技术指导,并陈述结算时由总工或董事长签字,再去财务做结算;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于2013年至2022年8月担任盛辉公司总工程师,负责盛辉公司的项目管理,包括施工、技术、工程量的计算、对各个班组施工金额计算审核等,2022年8月辞职,案涉电暖气合同是其与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洽谈并签订的,因其当时担任昭苏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结算时由其签字并由盛辉公司付款,并陈述关于结算金额具体计算记不清了,以计算出的303,920元为准。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曾为盛辉公司的职员,后来辞职,因和公司发生了不知道的不愉快的事情,所以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确认单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及安装款,被告对案涉合同认可,对确认单不认可,认为***是盛辉伊宁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盛辉昭苏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并非被告的总工程师,未对其进行授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具确认单能够作为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第一,证人***及***的证言,较合理完整的说明了案涉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与案涉合同及***出具的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曾代表盛辉公司昭苏分公司与原告进行洽谈并签订了合同。原告虽无法提供关于***职务的书面证据,但在本院询问被告案涉合同由谁对接洽谈时,被告仅回答“不知道,记不清了”,不合常理。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在既不能完整陈述案涉合同负责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曾代表盛辉昭苏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第二,合同虽未约定***为结算人员,但***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确认单后,盛辉昭苏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了第二笔材料款60,000元。第三,庭审中,被告认可***及***均为盛辉公司职员。综上,***作为盛辉公司职员,代表盛辉昭苏分公司与原告接洽,合同签订后,盛辉昭苏分公司支付材料款40,000元,***出具结算单后,盛辉昭苏分公司再次支付材料款60,000元,一系列行为均以盛辉昭苏分公司名义实施,足以使原告相信***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本院认为,***代表盛辉昭苏分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构成职务代理,其出具的确认单能够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案涉合同由盛辉昭苏分公司签订,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盛辉公司支付安装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确认金额为303,920元,扣减已支付100,000元,盛辉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安装及材料款合计203,92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珅源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及材料款203,920元; 二、被告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珅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被告新疆盛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