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401民初771号
原告:某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员工。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某政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政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政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工程公司、***退还不当得利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某工程公司参加某政务服务中心平台某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投标工作。2023年1月3日,某工程公司将投标保证金700,000元汇至某政务服务中心账户中。投标项目结束后,某政务服务中心于2023年1月12日将保证金700,000元通过网银渠道退回到某工程公司账户。2023年8月7日,因某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系统原因又给某工程公司退还了保证金,给某工程公司重复退还了保证金700,000元。
盛辉公司辩称,盛辉公司认可某政务服务中心所述的事实,也同意退还多支付的保证金,但是某工程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某政务服务中心多退的700,000元也在冻结的账户中,需要执行申请人的配合才能退还。
***辩称,***是2023年3月13日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的,某政务服务中心是2023年8月份将款项汇入某工程公司账户的。***没有得到某政务服务中心的钱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某政务服务中心的保证金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应属于普通的债务,没有相应的优先权。***没有义务配合某政务服务中心与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债务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易网招标公告、某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和业务凭证、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冻结止付质押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某工程公司参加某政务服务中心招标的某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项目投标工作。2023年1月3日,某工程公司将投标保证金700,000元汇至某政务服务中心的账户中。项目招标结束后,某政务服务中心于2023年1月12日将某工程公司交纳的700,000元保证金,通过网银退回给某工程公司。2023年8月7日,某政务服务中心再次给某工程公司转账700,00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兵0401财保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某工程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交付给某政务服务中心7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在项目招标结束后,某政务服务中心退还给某工程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某政务服务中心因工作失误,再次给某工程公司转账700,000元,某工程公司因某政务服务中心的再次转账行为得利,某政务服务中心因此财产受损。某工程公司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不是该不当得利之债的得利人,不承担退还700,000元的义务。某政务服务中心主张某工程公司退还7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政务服务中心主张***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当得利之债的形成是因某政务服务中心的过失造成的,某工程公司同意返还,因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因而成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政务服务中心承担。***辩称,涉案之债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退还某政务服务中心700,000元。驳回某政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某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某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