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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6488号 原告: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邓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乙公司)、邓某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17,94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652.19元(计算方式自2019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以117,942.06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种类、单价、违约责任等均具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全部租赁物;而被告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共欠付原告的租赁费11,742.06元,该欠付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说的租赁事实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邓某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2018年的租赁费用,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并非是被告邓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邓某系新疆某某分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日常的经营管理。按照原告与新疆某某有分公司的交易习惯,经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向新疆某某分公司开具发票,再由新疆某某分公司进行付款。被告邓某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所以应由被告某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关于租赁费金额。待原告举证时结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租赁合同租赁并非民间借贷纠纷,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且原告应当对利息起算时间点承担举证。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万元,收费过高不符合标准,且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并无约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原告某某甲公司与新疆某某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新疆某某分公司向某某甲公司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双方约定的租金单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钢架板0.015元/块/天、顶丝0.04元/套/天,备注提供增值税专票,税率3%。每月20日按照新疆某某分公司签名的领料单结算当月租费,新疆某某分公司在当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费。违约责任为如当月30日前不按时付清租金这,逾期10天内按应收租金金额5%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后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租用的周转材料发生损坏或丢失,由新疆某某分公司负责赔偿,赔偿标准为扣件8元/个,顶丝12元/个、钢管5,000元/吨,钢架板130元/块,钢管接头8元/个。周转材料的装卸费每吨18元,由新疆某某分公司承担,如因新疆某某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发生经济纠纷,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需承担某某甲公司因索款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索款交通费、差费等。该合同由某某甲公司、新疆某某分公司加盖公章,且新疆某某分公司下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为“邓某”。庭审中邓某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邓某主张该签名并非其所签。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新疆某某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4日开具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3,496.89元、36,759.35元、40,222.9元、41,217.17元,合计为171,696.31元。新疆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某某甲公司付款131,473.41元,分别为:1.2018年1月19日付款53,496.89元,备注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2.2018年6月12日支付36,759.35元,备注为支付机械租赁费。3.2018年7月24日支付41,217.17元,备注为支付租赁费。 原告某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欠款单1张、结算清单3份,其中欠款单及2018年6月21日/2018年11月10日的结算清单签有“邓某”的签名,邓某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抗辩邓某签字并非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2019年6月17日欠款单(金额为77,719.16元)以及2018年6月21日/2018年11月10日的结算清单(金额为77,719.16元)中“邓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19年6月17日欠款单以及2018年6月21日/2018年11月10日的结算清单“邓某”的签名字迹不是邓某所写。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领料单55份,其中领料人处签名分别为“王某”“邓某”“鲁某”等,被告某某乙公司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邓某对该“邓某”的签名亦不予认可,对于其他领料人亦陈述为不认识。 新疆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自2021年6月21日起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微信中不断地向被告邓某索要租赁费,邓某均以各种理由未付。 被告邓某在诉讼中陈述其系“某某别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20,000元,经核实该费用还未实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16,421.97元(申请保全标的为224,594.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新疆某某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且新疆某某分公司系某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某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17,942.06元,分别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租赁费为40,222.9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77,719.16元。因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6月17日欠款单(金额为77,719.16元)以及2018年6月21日/2018年11月10日的结算清单(金额为77,719.16元)中“邓某”的字迹并非为其本人书写,且案涉55份领料单中的领料人虽有部分落款为“邓某”,但被告邓某对该签名并不予认可,且除去“邓某”之外的其他领料人的身份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因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新疆某某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后,原告某某甲公司期间向新疆某某分公司开具四份发票金额为171,696.31元,而新疆某某分公司付款金额仅为131,473.41元。根据双方往来本院认定新疆某某分公司欠付原告某某甲公司租赁费为40,222.9元(171,696.31元-131,473.41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40,222.9元的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某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新疆某某分公司,该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乙公司承担,即被告某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40,222.9元。被告邓某并非为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某某甲公司要求邓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乙公司迟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某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动调减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且考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特征,即违约金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民事制裁的意义,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减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的LPR(4.25%)的1.5倍计算。因案涉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新疆某某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承担本案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20,000元,经核实该费用还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予支持,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申请费1,642.97元(申请保全标的为224,594.25元),本院仅支持被告按比例承担295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邓某系“某某别墅”项目施工人员,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微信中不断地向被告邓某索要租赁费,因此被告某某乙公司、邓某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费40,222.9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7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租赁费40,222.9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的LPR(4.25%)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95元。 四、驳回原告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8.91元,由原告伊宁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907.19元,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6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