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1民初243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5年1月13日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