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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付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2民初444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告:付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外墙保温人工工资12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总工程款221,813元的千分之五自2023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或者支付双倍工资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付某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协议合同后,原告与10多名工人在察布查尔县某某小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生活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工资,并在2023年12月22日将剩余工资12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春节前付清,结果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多方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公司是某某项目的承包人,没有给原告分包工程,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付某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外墙包温,我们之间没有签书面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没有通过验收,已经使用,不清楚开始使用时间。 被告付某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庭后与其电话核实,其认可包工包料承包了案涉2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但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认可欠王某劳务费125,000元,但认为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完工程款,该款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6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付某(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约定将位于某某小区察县工地某某公司承建外墙保温以计件的形式给乙方,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施工范围为刮槽、铁板及挂网,工程量暂定5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整体楼层面积不除洞口,线条不展开,飘窗的侧面或大于30公分的挑檐要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工地,甲方必须给乙方生活费,然后按施工进度付款,甲方支付乙方施工量70%的工资,保温完工甲方再付乙方10%的工资,余款等工程停工全部付清,甲方在停工后11月30日之前必须付清乙方的全部工资;乙方应在合同的规定期限完成施工,如影响工程进度责任由乙方承担,但是停工后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的付款方式将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每天的利息或支付乙方双倍工资。 2023年12月22日,付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察县外墙保温人工工资125,000元,此款在春节前付清”。2024年春节开始时间为2024年2月10日。 2025年1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为付某,“今天叫你来了解一下王某、李某、何某、边某、马某、周某、柴某、徐某、何某等10人反映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在察县某某小区外墙保温工地干活,工资被拖欠一事,请配合调查”,付某回复“好的,以上欠条我看过,和我自己的一致”并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伊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后将其中1号楼、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付某,付某将1号楼地下室保温、2号楼外墙保温和地下室保温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王某。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协议合同》、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效力;2.被告付某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3.被告付某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付某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协议合同》,付某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由王某组织工人提供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劳务分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故王某与付某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带领工人完成了劳务施工,虽未提供工程验收的证据,但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付某应按照约定折价补偿劳务费。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有被告付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付王某劳务费125,000元予以证明,故付某欠王某劳务费125,000元。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王某与付某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系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属于无效。但付某于2023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此款在春节前付清”,而2024年春节开始时间为2024年2月10日,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9日,但至今付某未向王某支付劳务费,确实形成了占用王某资金的事实,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王某主张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承担先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问题,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虽属粮农,但该劳务费系10名务工人员的劳务费,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人员也均是农民;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付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多名务工人员的劳务费,该欠条中未附务工人员清单,付某并未对招用的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且付某和王某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分包单位根据务工人员的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将欠条中的125,000元劳务费上报某某公司,现王某依据该欠条向某某公司主张承担先行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劳务费12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