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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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381民初7495号
起诉人: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佳华庭1号楼1单元60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38420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温州市克利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向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629.4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320629.48元为基数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2、依法确认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克利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欠其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温州市克利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就温州市克利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生产仓库、临时办公用房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温州市克利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320629.48元。上述款项起诉人多次要求结算,温州市克利斯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多次同意后又反悔。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4条已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工程所在地为瑞安市湖岭镇丁山村,隶属于温州市,温州市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温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温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