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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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7367号
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320071.8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32007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强里村所有具有安置分配资格并叙做“乐居贷”的借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2.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4月7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700000元用于建设安置房,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兴城安置贷)》(合同编号:xx)。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照《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于2021年1月27日代为偿还本息合计320071.86元。另,瑞安法院曾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浙0381民初128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被告就前述《个人贷款合同(兴城安置贷)》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xx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瑞安市汀田街道富里村、强里村所有具有安置分配资格并叙做“乐居贷”的借款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x号至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4月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xx号《乐居贷个人贷款合同(兴城安置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同日,被告***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替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9日,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中国银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浙0381民初12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共同偿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696400元、复利3.98元、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8.55%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以本金696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8.55%计算至2019年7月21日;以本金69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乐居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逾期利息8457.72元)、律师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20071.8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主张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20071.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0071.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3049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